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吳若君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密碼,於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暱稱「翊丞」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日(10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梅花
站,以寄送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將其所
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既有原告上開主張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