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428號
TNEV,114,南小,14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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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劉俐彤
被 告 朱元昇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南市北門路二段北向南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地上道路口附近直行
準備往右轉專用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15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以及修車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南市北門路二段北向南方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小東路地上道路口附近
直行準備往右轉專用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
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0,615元(
含鈑金、塗裝:21,235元、零件:9,380元),有上正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
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8月3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563元(計算
詳如附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
)為22,7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563元+鈑金、塗裝
21,235元=22,798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9,38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1,56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9,380元-殘值1,56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7,81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9,380元(取得成本)-7,817元(折舊金額)=1,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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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