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99號
原告 黃郁芳
被告 凃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安期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榮聖」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
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原告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6,000元至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許
匯款19,000至系爭被告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有提供10個帳戶給同一
個人,但我是因為貸款被騙,騙我的人說卡愈多張愈快貸得
到款,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已經在服勞役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匯款1
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許匯
款19,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被告「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卷查明。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19,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
據證明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惟被告提供系爭被
告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仍是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核屬
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
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1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同夥
,係共同詐騙原告之人,亦應就原告上開損害16,000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依原告
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案件之證據,僅能證明原
告轉帳匯款1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係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該部分金額之詐欺行為,或有實際收取該部
分款項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詐騙其16,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16,000元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