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潘桂英即杉綵保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潘世宏
被 告 江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
7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被告願償還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借款。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
各清償5,000元,共計15,000元,嗣未再清償,尚餘55,000
元未給付。依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科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本 院卷第47-49頁),復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114年9月25日南環字第114003425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者,依其調解之內容,當事人一方自負有私法上給付之 義務。查兩造間既經調解成立,被告自負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故原告依 上開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