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339號
TNEV,114,南小,133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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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
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
度附民字第6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5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於不詳時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地址以快遞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的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不詳時分前,以FACEBOOK臉書刊登
「W22頂峰相間」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蔓葇」與原告聯繫,佯稱報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507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三、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給他人,其也是受害者等 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原告主張被告將彰銀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雖抗辯伊亦為受害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同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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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