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338號
TNEV,114,南小,133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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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宜糅 住○○市○○區○○○路○段00號十 四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盧怡蓉
被 告 高誌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與
原告訂立路邊租還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上午11時21分,在位於臺北市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站點
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同日12時31分在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站點還車
。嗣後原告發現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凹損,非屬細
微隱蔽之損害,如被告於取車時已存在,被告應早已發現,
且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要求承租人於取車時須上
傳車輛四個角度照片,並提供承租人針對受損處加強拍攝上
傳照片,惟被告取車時僅拍攝車輛兩個角度照片,而未拍攝
右前角度,亦未使用受損處加強拍攝系統,可推斷被告取車
時系爭汽車應無受損。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賠
償系爭汽車維修費9,000元,且系爭汽車進廠維修2日無法出
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路邊租借
車輛日租定價2,500元百分之70,賠償營業損失3,500元。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租用系爭汽車時,依手機APP操作流程上傳
車輛照片,經原告允許取車使用,表示原告已認可被告拍攝
之照片及交接狀態,被告於租用期間未發生任何事故,還車
時亦確認車輛外觀無損害,然原告未盡查驗管理責任,逕將
系爭汽車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有管理不當之嫌,且不符公
平及合理期待。原告提出之汽車損害照片,係送至保養廠後
拍攝,非被告還車時之照片,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於被告承租
期間所造成,且系爭汽車保險桿損害屬於不易察覺區域,被
告非專業修車技師,難以對此細微且隱蔽的損害,使用系爭
汽車過程亦難以發現,原告為專業經營者,理應負有對車輛
交接狀態妥善檢查及紀錄之責任,原告僅證明還車時車輛有
損害,但不能排除該損害在前承租人租車期間已存在,或被
告還車後才發生,以致無法明確界定損害之責任歸屬,應由
原告承擔舉證不利之風險,不應將風險轉嫁予被告。原告請
求系爭汽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且應證明車輛進場維修
期間及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星期六)使用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
租車系統,向原告申請iRent路邊租借,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出車時間為113年6月29日11時21分,還車時間為同
日12時31分,還車地點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特約停車場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車專案說明、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為證(司促卷第9-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已有凹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還車時上傳之手機APP系統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89頁),被告對於上開照片確實是其還車時在還車地點
所拍攝上傳之手機APP系統照片,依該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汽
車右前保險桿凹損等情(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原告業
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在被告還車當時,右前保險桿確有凹損
之情事。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
告,下同)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應通知甲方(即原告,
下同)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
金,應由乙方負擔。」(司促卷第10頁),被告還車時,系爭
汽車右前保險桿凹損既已存在,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處理,
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取車、還車時,均有確認系爭汽車外觀無損
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取車前並無右前保險桿凹損之事實
云云,惟查,依被告上傳之取車拍攝照片4張可知(本院卷第
75頁),被告未依原告i-Rent手機APP自助租車系統指示拍攝
右前車頭乙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因取車地點位在
臺北市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當時旁邊停車格有停放其他車
輛,致無法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照片云云(本院卷第101頁
),然查,依上開被告取車照片可知,當時系爭汽車停放在
停車格內,其右側停車格確有其他汽車停放,惟衡諸常情,
兩車格既可併排停車,並供汽車正常出入,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不能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之情事,佐以本件租約採無真
人服務之路邊租借自助系統,被告於租車時理應依契約規範
拍攝出車前之車體狀況,一則檢視所承租之車輛有無損害,
二則以明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依系統要求拍攝取車前右
前車頭車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被告還車當時,系爭汽車右前保
險桿已有凹陷之損害,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取車時,系
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凹陷之損害已經存在,是以,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洵屬有
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9,000元(零件費4,709元、工資4,291元),業
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司促卷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司促卷第15頁),計算至系爭汽車
受損之日即113年6月29日止,約已使用3年4個月,故系爭汽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9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9÷(5+1
)=78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09-785)×1/5×(3+4/12)≒2,616;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9-2,616=2,093
】,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291元,堪認系爭汽車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6,384元(計算式:2,093+4,291元=6,384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84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前項約定賠償外
,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
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進廠維修2日,受有2日無法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19頁)
,審酌系爭汽車係原告出租他人使用為業,維修期間受有不
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上開估價單載明開
工時間為113年7月19日,完工時間為113年7月20日,是原告
主張2日無法營業,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同型號之車輛1日租金定價為2,500元,並提出租金
一覽表為證(司促卷第17頁),是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
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3,500元(計算式:2,500元×2日×70%
=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被告租用期間發生右前保險桿凹損,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賠償原
告維修費6,384元及營業損失3,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4元,及自114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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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