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
原告 洪國震
被告 李富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並知悉申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
便核貸款項匯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且等於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原告為
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25分,在高雄
巿仁武區鳳仁路95之15號之「統一超商友福門巿」,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君毅」之人,並
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李君毅」。「李君毅」
取得上開帳戶後,佯以證券老師「李鵬銘」之身分,透過臉
書向原告佯稱:下載高橋證券之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9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本件原告因被告詐
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73、797、1693、1762、1765、2648、29 41、3133、3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富偉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期貳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0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0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5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