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313號
TNEV,114,南小,131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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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燕龍
複 代理人 林基獻
被 告 江紀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34元,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擦撞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志瀚所有並靜止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
因而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乙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4,902元(含工資7,200元、零件費用4萬7,70
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維修明細表
及同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調卷第13、21至23頁),並
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調卷第41至53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而被告駕駛甲車
,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格之乙車,造成乙車車體受損,
足認被告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蘇志瀚則無疏失
,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乙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4,902元,其中工資為7,200元、零件費
用為4萬7,70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乙車行
執照(調卷第15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3年(即民
國112年)6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乙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0,6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萬7,856
元(計算式:7,200元+30,656元=3萬7,85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乙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萬4
,90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乙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3萬7,856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
萬7,856元為限。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6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03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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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702×0.536×(8/12)=17,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702-17,046=3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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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