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312號
TNEV,114,南小,13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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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尤仁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長和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330機車)搭載其子陳○芳於
原告右後方,原告打方向燈後慢慢往右靠,被告駕駛2330機
車撞上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後排氣管(就系爭機車與2330機車
發生碰撞一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且被
告當時無駕駛執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元及系
機車修理費用12,0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於被告所駕2330機車左後方,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擊被告所駕駛2330機車,致
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故
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彎所致,且縱被告當
時無駕駛執照,亦不能逕認被告有過失。倘認兩造均有過失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726元、增加生活支出29
,382元損害,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2330機車搭載其子 陳○芳,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長和路1段1巷路燈00000000號處前時,適有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自同向亦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4年7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41120號函暨系爭事故 調查資料、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調 字卷第15、39-9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過失駕駛致生系爭事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致生系爭事故一節,固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及門診處置指示單 、南科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調字卷第13-23頁) ,惟上開資料均未記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亦均無法證 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在被告駕駛2330機車之 左前方,被告在我同向右後方,我打方向燈後慢慢往右靠, 被告撞上我右後排氣管等語(調字卷第61頁);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事故過程都沒有記憶等語(調字卷第59頁);被 告搭載之陳○芳於警詢時陳稱:我坐在我媽媽駕駛2330機車 後座,沿長和路1段1巷機車道直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我 們左側的快車道,突然往右撞上我們,第一次撞擊部位在23 30機車左後方等語(調字卷第63頁、警卷第16頁),可知兩 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駕駛機車之相對位置各執一詞。觀 諸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調字卷第43、68頁),系爭機車與2330機車均龍頭朝東橫放 長和路1段1巷機車道上,2330機車位於系爭機車之南側,又 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調字卷第71-99頁), 系爭車輛與2330機車較清晰可見之擦痕均位於車輛右側,23 30機車左側有些許擦痕,而系爭機車與2330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均倒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與2330機車上之擦痕 可能係碰撞或是倒地摩擦所致,亦有可能係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存在。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被北外環 道路高架橋圓柱遮蔽,故無法攝錄系爭事故過程,且報案人 均未看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隊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警卷第29-31頁



),是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無從認 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⒋況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當事人各 執一詞,雙方行駛軌跡及相對位置不明,現場跡證不足,無 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2155419號函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14號卷第9頁)。系爭事故復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依相關跡證資料,尚難 研判兩車肇事前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且雙方當事人各執一 詞,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4年3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351848號函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調院偵續字第1號卷第18頁)。原告另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故有過失等等,被 告則否認其並非無照駕駛等語。按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固屬違規行為,然仍應依事證判斷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無適當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明,無從認定被 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無照 駕駛遽認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過失駕車 致生系爭事故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 主張,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及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12,050元損害,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將本件與其另案起訴之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41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審理等等。按分別 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命合併辯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斟酌認定。姑不論被告另 案提起之事件與本件是否合於前開得合併辯論之要件,另案 尚未開庭審理,本案已經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且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已達審結程度,故本院認本件與前開另案自無合併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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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