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莊琮輝
相 對 人 李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3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1295號裁定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其裁定書正本並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又抗告人居住在
臺南市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18日,為星
期日,故應以次2日即同年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
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