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吳淳輔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被 告 潘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9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健康路1段12號
前時(下稱系爭路段),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吳淳瑜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駛於前述路段之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入
內側車道,導致吳淳瑜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乙車因此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36,200元(含工資5,500元、零件30,7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颽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為證(調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核閱無誤(
調卷第41至8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路段之道路型態為直路,事故位置位於快車道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調卷第51頁),被
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甲車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未注意乙車
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即猝然切入內側車道,導致吳淳
瑜閃避不及,致乙車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
有過失;然吳淳瑜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生碰撞,其所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吳淳瑜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其等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吳淳瑜負擔3成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6,200元,其中工資為5,50
0元、零件費用為30,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調卷第95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
國107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
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70元(計算式:30,700×
1/10=3,07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8,570元(計算式:3,070+5,500=8,57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駕駛甲車致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固有過失,惟乙車之駕
駛吳淳瑜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
,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自得依前開
規定,職權減輕被告3成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99元(計算式:8,570元×0.7=5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9日
,調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9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4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