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274號
TNEV,114,南小,12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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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6,704元(包含電信
費10,093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37,863元、小額代收
款8,74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6,704元,及其中10,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请書、綜合帳單、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
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75頁)。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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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