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莊琮輝(原名莊琮勝、莊政穎)
被 告 鄭黃純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
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結果地。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透過蝦皮購
物網站,以帳號w6asdb48cm向原告訂購男士長褲1件,該長
褲於114年5月4日送達被告指定取件門市,然被告卻逾期未
取件及給付價金;原告於114年5月13日以訊息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履行債務,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於網際
網路平台,衡情,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發生應始於被告在其住
所之電腦操作,故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又原告係將商品
寄送至被告指定取件門市,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堪認履行
地亦為被告之所在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然觀之原告係在蝦皮購物
網站經營賣場銷售商品之商人,且本件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縱原告有於商品頁面約
定債務履行地,亦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