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268號
TNEV,114,南小,126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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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紫玲(原名林稦甄、林芷嫻


被 告 許智凱原名許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2日起,在LINE群組
內佯稱有遊戲裝備欲販賣,原告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
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收入可以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並造
成原告受有16,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6,5
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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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