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263號
TNEV,114,南小,126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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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3元自
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
一、「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附記原告起訴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作為消費簽帳等使用,被告按月於結 帳日結算各項應付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給付 原告,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結帳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計付循 環利息及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被告自114年5月起連續3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至114年7月31 日止尚欠本金20,173元、利息934元、違約金233元,共21,3 40元;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0元,及其中20,173元自民國1 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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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