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262號
TNEV,114,南小,126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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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蘇維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訴外人即特約商喆嚞企業社訂購IPHONE 15 PRO MAX256
G中古手機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5,152元,自113年10
月起分18期付款,每月6日繳款,每期3,064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
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
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訴外人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4年2月即
未繳納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
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42,896元之本息,仍未
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紀錄等為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前揭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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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