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償還
辦法為自借款後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
0.11(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71)機動計付;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詎被
告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為證(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74號卷, 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兩造間上開 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 向原告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