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鄭陳美鄉
被 告 田吉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先前糾紛事實
⑴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中華南群攝影學會」
理事長,並為該學會「中華南群攝影學會外拍群組」LINE群
組(下稱【學會LINE組群】)管理人。
⑵兩造前因原告參加該會攝影活動所生之退費爭執,經本院判
處該會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元確定(本院112年
度南消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2年5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下稱【原告退費勝訴判決
】)後,原告於112.06.17 於學會LINE組群張貼載有被告住
址資料(即聲請以被告住址房屋內之動產為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聲請狀(下稱【原告退費勝訴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
,該狀內未載原告住址資料),提醒該會與被告應依原告退
費勝訴判決返還款項。
⑶詎被告明知其住址已經其自己公布在學會LINE組群屬自己公
開之個人資料,卻以原告將載有其住址資料之原告退費勝訴
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張貼於學會LINE組群係非法處理利用其
個人資料為由,於112.10.16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告訴(
下稱【被告112.10.16 告訴狀】,告訴狀首頁載有原告地址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已將其自己住址資料公開於LI
NE組群,原告於該組群提及該資訊,並不構成非法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
113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告違反個
資法不起訴處分案】)。
⑷原告於前案不起訴確定後,以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原告權
利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依被告主
觀認知,被告非故意誣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誣告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於114.05.16 對原告為敗訴判決(下
稱【原告請求誣告損賠敗訴判決】)。
⒉本件被告2 次違反個資法行為
⑴兩造經上開訴訟後,原告發覺被告於112.10.18 將被告112.1
0.16 告訴狀首頁張貼於學會LINE組群內,未將狀內原告住
址遮掩,已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即以114.05.26 臺
南育平郵局177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住址以張貼該告訴狀方式揭露且迄未將原告違反個資法不起
訴處分案之不處分結果張貼於組群內,請求被告3 日內處理
並就揭露原告個資賠償2 萬元(下稱【原告請求刪除個資存
證信函】,寄件人欄載有原告住址)。
⑵詎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除未為處理外,又於114.06.11/1
2:20-22,將原告請求刪除個資存證信函(未將存證信函寄
件人欄之原告住址遮掩)、自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系統下載之
原告請求誣告損賠敗訴判決(已經司法院遮掩兩造住址等個
人資料)張貼於學會LINE組群並留言稱原告敗訴還來要錢,
而再次違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
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本件被
告2 次違反個資法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於學會LINE組群公開
原告住址)各請求賠償2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07.25)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被告2 次違反個資法
行為之學會LINE組群對話翻拍畫面、原告請求刪除個資存證
信函為證,而兩造先前糾紛事實有各該裁判書與不起訴書可
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
㈡依上開事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2 次未經原告同意於
學會LINE組群公開原告住址,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7 條
第2 項規定之利用方式或曾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該2 次行
為,請求被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第28條第3 項規定賠
償,為有理由。
㈢茲斟酌酌兩造學識程度、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資之手段、程
度,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參照個資法第28條
規定之賠償標準,認就第1次賠償金額為3000元、第2次賠償
金額為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4/5 金額:12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 萬元/判准8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1/5 金額: 3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3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1200元、已繳1500元,溢付300元 被告應負擔 300元、已繳 0元,欠付3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5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7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28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同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