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6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21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自同年月1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未依約
繳款之當月、第2個月、第3個月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0
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詎
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自113年5月起未
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萬2,210元、期前利息(
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1,954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
萬5,3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5,364元
及其中2萬2,210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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