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540元自
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僅附記事實及理由要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以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並應依期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未清 償,則應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 計算利息。
㈡被告陸續以該信用卡消費,惟自114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催討未果,現尚有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 ,308元未清償,分別為本金27,540元、截至停卡日114年7月 7日止之循環利息678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 之利息9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並應給付114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8元,及其中27,540元自11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27,540元、循環利息678元、自114年7 月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之利息90元,共28,308元,及其中 本金27,540元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6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整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欠本金27,540元自114年7月8 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然查,原告已請求該部分利息90元(參前述及原告民事起訴 狀,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函請確認並更正,惟仍未更正 完成),此部分已屬重複請求,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重複 請求此部分利息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本件若原告未提出前述利息部分之重複請求,在被告全 部敗訴之情形下,其仍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且 原告本件敗訴部分金額甚微,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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