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079號
TNEV,114,南小,107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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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白千玉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24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及其友
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依前案之
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
子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良」,以抵償
其積欠「阿良」之債務。其即與「阿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駕駛吳俊煌承租之車號0
00–357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南市,並自「阿良」處
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西
娣,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西娣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8月8日15時55
分許,與臉書留言給原告要購買爆米花桶並以賣貨便交易,
並佯稱賣貨便客服要求原告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113年8月8日17時1分、17時3分、17時5分許,分別匯款43,9
85元、21,018元、17,123元,合計共82,126元至系爭聯邦銀
行帳戶,被告旋於113年8月8日17時15分起至同日17時28分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系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
、1萬8,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 字卷第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 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擔 任車手提領詐款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82 ,126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 部之給付,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月5日(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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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