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楊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雅蕙所有、訴外人洪榮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2,141元(含工資21,384元、零件757元)予謝
雅蕙。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但碰撞點在
雙方保險桿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僅表面透明漆有2、3條
髮絲紋,後面10幾公分之長條刮痕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移
車所導致,系爭車輛右後保桿烤漆上之白色痕跡則係該車先
前與其他白色車輛擦撞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所造
成之細微損傷以打蠟方式修復即可,故原告提出之維修清單
中,除「右後葉打蠟」500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同意賠償
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謝雅蕙所有
、洪榮坤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141元(含工資21,3
84元、零件757元)予謝雅蕙等情,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
書(網路、客服)、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勝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第二分局114年5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291
091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2
7、4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2,141
元乙節,被告僅就其中右後葉打蠟之500元費用不予爭執,
其餘均辯稱與本件事故無關,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廠維修清單,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涵蓋后保
殼修理、后保殼含支架拆工、后保殼烤漆、倒車雷達含線組
拆工、右後葉打蠟、以VIDA診斷代碼讀取與重設等項目(調
字卷第21頁),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上述修理項目所對應之
車體損害情形,原告表示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之刮傷與擦
撞痕跡,並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調字卷
第77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民權路二段108號
檔案時間:1分18秒
勘驗內容:00:00~00:09畫面為民權路2段與忠義路2段交岔
路口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民權路2段為單線雙向車道,畫面
開始時民權路2段燈號為紅燈。被告車輛暫停於畫面中間上
側之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路口處之道路旁邊,緊鄰路旁
店家騎樓。系爭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停車格內。系爭車
輛前後挪動行駛,車頭向左側緩緩駛出欲進入車道,此時有
多輛汽機車因紅燈停等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後方車道上有
1台白色轎車(下稱A車)斜插在系爭車輛後方,應係欲待系
爭車輛駛出後,進入該停車格。00:10~00:53系爭車輛車頭
駛入車道,其前方之被告車輛緩緩向後倒車,後方之A車車
頭亦向右偏駛,被告與A車應均係擬駛入系爭車輛原本停放
之停車格。隨著系爭車輛車身大部分進入車道,被告車輛緩
緩後退,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位置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尾位
置越來越靠近,A車車頭也持續往系爭車輛停放的車格內切
入。拍攝畫面中因日光反射及其他人車之阻擋,故無法辨識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有無發生碰撞或碰撞情況為何。00:5
4~01:18民權路2段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停等於路口處之
汽機車陸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也駛出被告車輛後方,車身
完全出現於畫面中間上方位置,原本已經進入車格的A車也
往車道後退,重新回到車道,此時被告車輛並未移動。因為
拍攝距離,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出停車格時,是否
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或碰撞情況如何。系爭車輛駛入車道
後持續向前行駛,隨後向道路右側偏移,停放在被告車輛前
方的路口處。畫面結束。
⒉檔案名稱: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
檔案時間:12秒
勘驗內容:00:00~00:12畫面為系爭車輛車前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民權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上,前
方有1台計程車,右前方也有多部機車在停等紅燈,另有腳
踏車、機車陸續自原告車輛左側行駛經過。有一女生聲音說
:「他是不是撞到我們(台語)」,另一女生聲音說:「應
該是(台語)」。00:05畫面輕微晃動,有一女生聲音說:
「靠夭卡到,白癡喔」,00:08有開門聲音,畫面又輕微晃
動,有一女生聲音說:「欸他撞到你不要動啦你要下車」。
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車輛係因擬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將駛出之停車格時,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前揭檔案一受限於監視器畫面距離兩車
較遠,且因日光反射及其他人車之阻擋,並無法辨識兩車具
體之碰撞情形或系爭車輛之損傷情況,檔案二則僅可從畫面
輕微晃動與車上人等之談話內容得知有發生擦撞,但同樣無
法確知碰撞情形。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如本院卷第45頁照片
所示之白色刮傷與擦撞痕跡均為被告擦撞所致,原告曾詢問
洪榮坤確認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事故,亦無洪榮坤後續
移車導致擴大損傷之情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零件原始顏
色即白色,非與白色車輛擦撞所致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然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時,兩車行速均相當緩慢,系爭車輛於擦撞時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更僅有輕微之晃動,即立即停止,表示兩車應為
單點之擦撞,該擦撞之結果應不致於使系爭車輛之黑色烤漆
脫落而露出後保險桿之零件原色,或有大片長條刮痕,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揭修復項目均為被告擦撞所導致之車損,
容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系爭車輛之
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受損,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除被告不予爭執之右後葉打
蠟之500元費用部分外,原告其餘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謝雅蕙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141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謝雅蕙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謝雅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00元,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謝雅蕙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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