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金頤
送達地址:高雄市站前○○○000○○○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
、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對「台南市地方
檢查署」提出國家賠償等語,惟所記載之「台南市地方檢查
署」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法
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
業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
,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
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
(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