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泰即吳興國、吳曾仙桃、吳興崇、吳興
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永泰即吳興國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
未清償,聲請人查調吳永泰即吳興國之資料發現其被繼承人
吳兆玲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7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經
查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曾仙
桃,因吳永泰即吳興國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為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爰聲明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
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