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翠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運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訴部分第㈠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獎金新臺幣
(下同)111,490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仲介訴
外人謝煌益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賠償被告137,102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查本
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營業員,於113年4月15日離職
,雙方無約定底薪,而係以原告開發並呈被告公司之不動
產物件成交後,所收取服務報酬之50%及每月全勤獎金計
算之。原告因仲介學甲龍威兩房華廈及長溪路稀有店面成
交案,依系爭契約可獲得獎金111,490元。
⒉惟原告將其開發之訴外人即賣方陳清源及陳清郁位於台南
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呈報予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及其公司內之不動產經紀人周忠萍審核通
過後,由被告與陳清源及陳清郁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以
周忠萍為經紀人,由其執行仲介業務,原告則任承辦人並
依被告及周忠萍之指示,協助賣方陳清源及陳清郁與買方
謝煌益成交系爭不動產,領有131,101元報酬。詎料,被
告以系爭房屋成交後發現係海砂屋,因謝煌益以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對被告
、周忠萍、陳清源及陳清郁起訴請求賠償,被告、周忠萍
於該訴訟中以給付謝煌益352,000元(充作陳清源、陳清
郁對謝煌益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為條件,與謝煌益調解
成立乙節,逕認原告同需分擔上述調解金額137,101元為
由,遂委其會計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其欲追溯獎金
,扣留原告因系爭契約可獲得之獎金111,490元。
⒊按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薪資,被告與謝煌益間成立之調解,依據債之相對性與
原告無關,況原告開發陳清源及陳清郁出售系爭不動產案
並無瑕疵,被告以此拒發原告薪資並無理由。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及第26條反面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9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⒈原告自109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幸福家不動產開元
加盟店,並於113年4月15日離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
承攬契約,並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可參。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居間成交學甲龍威兩房華廈及長溪路店面,依系爭契約
得向被告領取獎金111,490元。
⒉惟原告開發呈報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經謝煌益買受點交後
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謝煌益乃以本件被告、經紀人周
忠萍、出賣人陳清源、陳清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受理,後經本院調解成
立,被告、周忠萍給付謝煌益352,000元,充作陳清源、
陳清郁對謝煌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被告因此受有損
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應將其開發系爭不動產所領取之獎金137,102元返
還給被告(即本件反訴之請求)。被告只是暫時保留本件
仲介報酬111,490元,沒有抵銷,只要原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獎金137,102元,被告就會給付原告本件之報酬111,4
90元。
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自109年9月3日起曾任職於反訴原告(幸福家不動
產開元加盟店),並於113年4月15日離職,反訴被告在職
期間曾居間成交系爭不動產,曾領有業績獎金137,102元
在案。詎料,訴外人即買方謝煌益點交系爭不動產後,發
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謝煌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反訴原告與謝煌益成立調
解確定,反訴原告願給付謝煌益352,000元(充作訴外人
即賣方陳清源、陳清郁對謝煌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補償)
。
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反訴原告被客戶求償,故反
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簽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七條
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應將其領
取之獎金137,102元返還;如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反
訴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查明及報
告義務,致謝煌益因不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而購買,因
此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此賠償352,000元。反訴原告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137,102元。
⒊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137,1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137,1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
⒈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主張因反
訴被告仲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137,102元,非有理由:
⑴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非承攬
契約。
⑵反訴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謝煌益間之調解筆錄為據,認反
訴被告有工作上之瑕疵致使其需賠償謝煌益352,000元
,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其主張難
謂有理由:
①雖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謝煌益間就112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賠償352,000元(充作訴外
人陳清源、陳清郁對謝煌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補償)
,然此情僅屬反訴原告於另案中之契約行為,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反訴被告無涉。
②次查前述另案未實質審理反訴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而應對謝煌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酌以實務上就不動
產仲介公司對於居間銷售之房屋係海砂屋是否應與出
賣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多以出賣人已於不動產說
明書内之「是否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項目」中表示
『未』曾做過為由,認仲介公司已盡告知義務,無庸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顯見反訴原告是否應員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疑義
,反訴原告卻逕擔負賠償責任,自難據此率認反訴被
告承辦系爭銷售契約之行為係有瑕疵,故依上所述,
可知反訴原告執以前詞為據,非有理由。
⑶反訴被告『無』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①首查反訴原告與陳清源、陳清郁簽署之系爭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30項:「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若
是,須檢附檢測報告書)」,陳清郁及陳清源係勾選
『否』(見原證2),參以檢測不動產是否含有氯離子
(即海砂屋)之程序係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就房屋之混
凝土鑽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定,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
,可徵反訴被告係經陳清郁及陳清源告知、目視方式
查知系爭不動產於委託買賣之時之現況。
②次查系爭銷售契約第八條第6項約定:「甲方及其代理
人保證其委託之標的物…並應就房地產之重要事項與
現況簽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且依法負有在乙方
(即反訴原告)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義務
,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及其代理人對乙方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如任一人有虛偽不實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
方及其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上有反訴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周忠萍蓋章,亦徵系爭銷售契約業經
反訴原告審核而允諾受託銷售。
③是揆以上開事證,顯見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依不
動產經紀人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告知訴外人陳清郁
及陳清源應依約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依據同
條例第24之2條告知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業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已有肯認,故難認反訴被
告有工作上之瑕疵。
⑷從而,由上所述,足證反訴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
約第七條約定,主張因反訴被告仲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137,102元,非有理由。
⒉反訴原告之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3
項請求返還137,102元,同非有理:
⑴反訴被告所為已盡管理條例第24之2之查明及報告義務:
①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
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
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之買賣、
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
,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荟章:一、不動產
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
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
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此,可知反訴被告係協助周忠萍執行仲介業
務,且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係經由反訴原告之不
動產經紀人周忠萍簽章核可,反訴被告並無簽章及核
可之權限。
②查反訴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富安里
及該區有海砂屋群,因而有查訪系爭不動產之鄰居王
先生獲悉其居住之不動產非海砂屋,加以訴外人即出
賣人陳清郁及陳清源於不動產說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
未曾做過測量氯離子含量且現況並無漏水等情,反訴
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提交予反訴原告,
兼衡反訴原告亦自承其知悉前述地點多有海砂屋群且
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有周忠萍簽章核可乙節,顯
見反訴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之查明及報告義務。
⑵反訴被告對訴外人謝煌益之財產上損害無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上,復查另案未曾就反訴原告依法是否應對訴外人謝
煌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實
質審理,自難認反訴被告負前述之責,衡以反訴原告自
承有損害賠償之責而與謝煌益達成調解成立,賠償謝煌
益,業如上述,可徵反訴原告依法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
償之責,尚有疑義,況反訴被告是否同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責任,亦未經實質審理,自難認謝煌益之
損失是因反訴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所致,故
由上開所述,可證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7,102元,實屬其片面
所指,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⒊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9 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幸福家不動產
開元加盟店),於113 年4 月15日離職;被告提出反原證
1 之原告任職離職資料(見調解卷第93-107頁)形式上均
屬真正。
(二)原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居間成交台南市○○區○○街00巷
0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台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並領有業績獎金137,102元。
(三)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買方謝煌益點交系爭不動產後,發現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受理,後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給付謝煌益為352,000元,充作訴外人即賣方
陳清源、陳清郁對謝煌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補償。
(四)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居間成交學甲龍威兩房華廈及長溪路店
面,得向被告領取獎金111,49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6條之規定,應給付
原告任職期間居間成交學甲龍威兩房華廈及長溪路店面之
獎金111,49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5日離
職,兩造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契約之性質:本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適用勞僱
關係或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與
甲方(即原告,下同)間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乙方具有獨立業務之執行權限。 」、第二條約定:「
承攬工作:乙方同意承攬甲方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四條:「
承攬報酬:乙方應於、承攬工作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
甲方將乙方應得之承攬報價依本契約附件『仲介業務拓展
報酬支給標準』給付給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主張任
何薪資或利益。」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
104頁)。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
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
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可參。按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契
約書」已明文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又兩造
約定原告得受領報酬之條件為「完成承攬工作,由被告給
付之」,另原告亦自承「雙方無約定底薪,而係以原告開
發並呈報被告公司之不動產物件成交後,所收取服務報酬
之50%及每月全勤獎金計算之。」(調解卷第11頁),顯
見系爭契約著重於工作完成,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
非僱傭契約,應可認定。
⒊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為
履行契約義務之請求權,則其就有關契約性質認係僱傭契
約之法律上見解縱有錯誤,惟該契約請求權之基礎既無不
同,法院自得不受當事人對契約性質解釋之拘束,得逕行
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適用相關之法規,而未涉及訴訟
標的變更之問題。次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開發居間成交學甲龍威兩
房華廈及長溪路店面,得向被告領取獎金111,49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被告公司會計於113年4月16日以
LINE向原告稱:「…共要跟你收回$137,101,你目前未領
獎金有:0303學甲龍威兩房華廈$33246,0407長溪路稀有
店面釋出約$78226(未結案僅能先預估獎金)共$111,490
,相抵後的差額約25,611」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顯
見113年4月16日當時原告已完成居間成交學甲龍威兩房華
廈及長溪路店面之工作,而得請求報酬。雖被告抗辯,原
告尚欠被告137,102元(即反訴請求之款項),所以「暫
時保留」本筆111,490元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查,縱被告主張原告另外積欠被告其他款項屬實,但被
告既未主張抵銷,被告不給付即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況被
告主張原告積欠其款項137,102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詳如
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11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承攬報酬應於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被告公司之會計在113年4月16日以LINE通
知原告要扣抵獎金(見調解卷第59頁),足認原告當時已
完成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並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04-107頁)。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仲介謝煌益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致反訴原告受有352,0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應將
其領取之獎金137,102元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瑕疵擔保: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致甲方遭受客戶求償
時,乙方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
乙方應領之報酬中子以扣除抵銷之。」有該契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05頁)。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定作人主
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
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工
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曾開發訴外人陳清源、陳清郁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案,提出
於反訴原告後,由反訴原告與陳清源、陳清郁訂立委託銷
售契約,依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
陳清源、陳清郁)及其代理人…應就房地產之重要事項與
現況簽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且依法負有在乙方(即
反訴原告)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義務,否則視
同違約。甲方及其代理人對乙方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任
一人有虛偽不實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及其代理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出賣人陳清源、陳清郁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30項:「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若是,須
檢附檢測報告書)」,係勾選「否」,有該契約書及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3、55頁)。是反訴
被告依據出賣人告知之事項,僅能了解系爭房屋未做氯離
子含量檢測,無從了解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⒊雖反訴原告主張,當時買方謝煌益之仲介即鴻成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業務方信詠在帶看系爭房屋過程中,曾提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海砂屋,有詢問反訴被告系爭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反訴被告表示不是等情,業據證人方信詠到庭證稱
:「(問:有陪同謝煌益看過這房子嗎?)有。(問:經
過為何?)那次去天色已經晚了,我跟謝煌益兩人去,現
場還有屋主家人跟原告,現場看時我本身是安南區人,知
道那區多多少少有一大片是海砂屋,我去帶看時剛好有這
個房子正隔壁一樓有工字鐵架起來,我有警覺到,謝先生
是我朋友的爸爸,我有跟原告說這個附近有海砂屋,這個
是嗎?他很明確說這個不是,我才敢去介紹這個房子給我
的買方。原告跟我說,我們的系爭房屋跟工字鐵的不是同
一批建的,系爭房屋右邊是有工字鐵疑似海砂屋的房屋,
原告說系爭房屋左邊是同一批蓋的,我就比較放心。(問
:有無請原告要去查證系爭房屋是否是海砂屋?)我這樣
問的時候我還有特別指隔壁的狀況給他看,他說這個是另
外蓋的,狀況跟隔壁兩間不一樣,我當下有相信他,…(
提示標的物現況說明項目30,本院卷第134頁,問:標的
物之現況說明項目30會詢問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
,什麼樣的情況下會做這樣的氯離子檢測?)一般若是屋
主沒有附的話,我自己如果是開發人員進去看屋況有大批
的水泥剝落,像我那天帶看那房子有工字鐵一樣,如果是
我我會跟屋主問清楚這件事情。(問:看到房屋有異狀時
才會要求屋主出具這樣的檢測報告?)對。(問:系爭房
屋帶看過程中有無發現任何疑似是海砂屋的相關徵兆?)
我帶看那時是晚上,他們在跟我們講帶看的時間點只願意
給我們帶看晚上,那時他還有住在裡面,那時他們還有住
在裡面,有很多家具,也不好意思在人家面前翻東翻西,
他很多天花板部分是用輕鋼架,因為有家人在所以沒有去
推天花板,直到簽約、交屋前夕才把房屋東西稍微搬空,
我們才有機會看清楚。…我們點交後才有機會看到內部狀
況,我的客戶那時發現一些剝落,沒有想到那麼嚴重,就
沒有去大動作整片敲下來看,只有看一下而已,那次就讓
它交屋過去了,他們要開始整修把輕鋼架拆下來發現非常
嚴重,跟屋主協商,屋主有提供一些整修方案,但提供的
方式連施作人員都不敢做,怕有危險,他們才開始提起訴
訟,才發現前屋主脫產。(問:在帶看過程中,是否會查
訪附近鄰居詢問附近屋況?仲介公司是否有標準作業程序
例如要距離多少公尺範圍內訪問多少鄰居?)我們公司有
這部分要求,但畢竟都是同樣公司的人員,我們會去信任
她們的內容,是我們如果有發現有徵兆才會去詢問,那時
原告說是他們另外蓋的,我才會想說跟其他兩間不會有太
大關係,這個我也有疏忽。(問:你們公司有無要求要查
訪多少鄰居?)我們公司有要求,上面表單有三個,但不
見得會填滿。(提示物件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問
:你們公司有無類似這樣的表格?有無要求填寫幾個?是
否會要求寫上查訪對象名字、地址、大概在那邊遇到的?
)有啊。不會要求,因為有時確實不會遇到那麼多人。公
司有提供這個文件,但我不會拿在手上,我會類似聊天的
方式,看他從哪邊走出來我就知道是那邊的,不然有些人
會害怕。我地址會寫得很清楚。這個公司雖有要求,但有
時沒有人願意接受訪談,所以那張一定要有才可以交件但
不會要求要寫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依
據證人方信詠之證詞,其在系爭不動產成交前,與買方謝
煌益前往看屋,雖曾向反訴被告表示附近有海砂屋,但證
人亦證稱,如果看屋時有大批水泥剝落等情況,才會要求
屋主提出氯離子含量檢測,而證人與反訴被告、買賣雙方
偕同看屋時,並無發現水泥剝落鋼筋裸落的情況,甚至買
方在交屋驗屋時亦未發現,直到為了裝潢拆除輕鋼架時才
發現,足證系爭房屋縱係海砂屋,亦係深藏於牆壁內裡或
柱子深處,外觀無法輕易查知。故證人及買方謝煌益在看
屋時亦認同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而無須提出氯離子檢測報告
,未再進一步要求屋主提出氯離子檢測報告,此係買賣雙
方及雙方仲介之共識,難認反訴被告之工作有何瑕疵。
⒋綜上,檢測不動產是否含有氯離子(即海砂屋)之程序係
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就房屋之混凝土鑽研採樣後予以試驗鑑
定,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反訴被告係經訴外人陳清郁及
陳清源告知、目視方式查知系爭房屋於委託買賣時之現況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疑為海砂屋,而有進一步查
證之需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是否為海
砂屋而仲介成交系爭不動產,其工作為有瑕疵云云,尚無
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將其領取之獎金137,102元返還反訴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
,反訴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之查明
及報告義務,致訴外人謝煌益因不知系爭不動產為海砂屋
而購買,因此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因此賠償352,000元。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137,10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
主張兩造為勞動契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7,102元,為無理由。
⒉又「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依
出賣人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買受人陳報系爭房屋現
況,另帶看現場時並無發現有疑似海砂屋之徵兆已如前述
,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查知瑕疵之義務,此外亦無
任何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難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7,102元,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11,49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137,102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因反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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