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4年度,22號
TNEV,114,南勞小,2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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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高瑞

被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名片影本、點餐單據影 本、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意書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臺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68號存證信函原本各1 件為證,然 此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 元的精神上損失的事實。縱使原告 主張被告已經在114 年8 月6 日承諾錄取原告擔任業務員, 但被告事後由人資通知不錄取原告,違反雙方的諾成契約等 情屬實,亦是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 否成立的民事爭執,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的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因 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 據。另外民法第92條是有關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的 情況,與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無關。另外憲法第7 條、勞動 事件法第1 條平等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 條非典型僱傭歧視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跟本件爭議屬於前述僱傭關係、勞 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否成立的民事爭執無關,亦非原告得據 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依照此部分規定 及公約,請求被告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仍屬無據。至於原 告所稱在114 年8 月6 日給付方宥圻及王春雄與原告之餐費 共740 元部分,要屬原告主動贈與,且已經完成,亦與本件 原告主張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無涉,因此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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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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