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徐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徐香等與被告許徐金快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徐明揚,就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代原告徐忠明、徐忠和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徐忠明、徐忠和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於起訴後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6,共計1/3)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443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聲請承當訴訟,原告
於同年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惟被告未全
體表示同意,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而據以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