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鳳梅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陳立綸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3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綸(民國00年0月生)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於112年4月18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使,行駛至安平路109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不慎碰撞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膜
下血腫和腦水腫、左側氣血胸及左側第3、第7及第11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及支出
:醫藥費用271,630元、交通費用6,980元、自112年4月18日
至同年6月19日共62日看護費用161,200元、自112年4月18日
至同年7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1
2,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2,787,
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陳立綸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立
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陳靜宜為其法定代
理人,未盡監督義務,故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靜宜與陳立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僅實際支出49,7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161,200元,
尚非合理;至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從事月嫂工作每月薪資平均達45,0
00元,並無實據,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
並請考量系爭事故主要係因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遽然橫
越道路所致,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最後,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115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陳立綸於112年4月18日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駛至安平路109號前時
,不慎碰撞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藥費271,630元。
⒉交通費6,980元。
㈢原告須24小時全日看護之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
月19日,共計62日。
㈣若法院認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
計算。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共計3
個月。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5,11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傷照片、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
字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351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無訛(見交通事故卷宗,置卷外),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2項所明定。查陳立綸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至安平路109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穿越馬路之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陳立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
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又陳立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陳靜宜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陳靜宜既未舉證
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陳靜宜與
陳立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醫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63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調字卷第33至55頁)
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往返成大醫院、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用共6,
98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截圖(調字卷第57至61頁
)為證,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9日,共
計62日,須24小時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有62日須24小時全日照護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上開須受全日照顧之62日
,其中自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至5月9日
、11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8日、6月15日至6月18日,合計43
日,聘請專人看護半日,已支出共49,700元等情,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照顧服務
費用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主張上開43日
之剩餘半日及其他19日,係由親屬看護,揆諸上開說明,受
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
事項㈣),據此,原告聘請專人半日看護之該43日受親屬看護
剩餘半日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金額為55,900元
【計算式:1,300元(半日看護)×43日=55,900元】,扣除上
開43日後,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由親屬全日看護之天數
為19日【計算式:62日-43日=19日】,則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9,400元【計算式:2,600元×19日=49,40
0元】,以上合計為155,000元【計算式:49,700元+55,900
元+49,400元=155,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看護費用15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
月17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堪
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從事月嫂工作,一次會接3組客人,月收入實際逾100,000元,都是現金收入,但僅以45,000元計算月薪,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共計135,000元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月嫂1天能賺多少錢」網頁資料及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7至7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作為辯駁理由。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日之投保單位為臺南市月嫂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6,400元乙節,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原告從事月嫂工作乙節,堪予採認,惟前揭網頁資料,僅係介紹、統計及說明月嫂工作之可能收入區間,及影響月嫂收入之相關因素,亦載有「文內估價金額及比例僅供參考,月嫂服務的實際價格仍依月嫂報價為主」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自難據此推認原告每月收入均逾100,000元,再稽之原告所提前揭存摺明細影本,僅可證明原告在112年3月、4月間不定期有數筆提款卡轉入及存款紀錄,無從逕認該匯入或現金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從事月嫂工作之收入,原告主張以月收入4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之數額,尚難憑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12年度為26,400元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6,4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經治療後,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送成大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為:「『1.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區域硬腦膜下血腫
,經顱骨切除術,合併認知功能缺損;2.蟹足腫;3.良性陣
發性眩暈』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
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
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考量診
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
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2%。」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
8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60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及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本院考量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
全人角度,在全面性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
估報告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22%,自屬適當。
⑵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
發生時為59歲,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事故後可工作之日
即112年7月18日起至65歲118年4月4日共計5.71年之勞動力
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原告雖主張應以月薪45,000元作為
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資標準,然原告所舉尚未能使本院形
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從事月嫂工作每月平均收入達45,0
00元等情之確信心證,業如前述,惟考量原告於事故前既係
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
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112年、113
之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及114年1月後以基本工資
28,59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可採。其中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0
月1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
間利息;而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8年4月4日止,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至法定退休日之可得薪
資總額為1,842,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乘以22%之
勞動能力減損,核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5,380元【計
算式:1,842,638元×22%=405,38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曾實施顱骨切除術,手
術住院時間逾2月,並持續前往成大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及診所就醫復健,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
因陳立綸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單親,子女已成年;另陳立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服役中,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陳靜宜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職為美髮師,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7頁),且未據他造爭執,而兩
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18,190元【計算式
:271,630元(醫療費用)+6,980元(交通費用)+155,000元(看
護費用)+79,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5,380元(勞動能力
減損)+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18,19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立
綸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
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應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竟未
遵守上開規定,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陳立綸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陳立綸尚
有超速情形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
地點位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旁,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應為肇事主因,陳立綸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30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423號函附
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徒步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陳立綸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益徵
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立綸負擔
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85,457元【計算式:1,618,190
元×30%=485,457元】。
㈣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請求給付,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1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執事
項㈥),並有南山產險114年3月28日回函所附汽車保險理算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229頁至23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
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400,342元【計算式:485,457元-85,115元=400
,34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日(參調字卷第79至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34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期間 基本工資 薪資所得 計算式 1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月又13日 26,400元 143,440元 26,400元×5月+26,400元×(13/30)=143,440元 2 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12月 27,470元 329,640元 27,470元×12月=329,640元 3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共9月又12日 28,590元 268,746元 28,590元×9月+28,590元×(12/30)=268,746元 4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18年4月4日止,共3年5月又21日 28,590元 1,100,812元 28,590×37.00000000+(28,590×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0000)=1,100,812.00000000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 合計:1,842,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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