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歐士賢
歐錫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于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士賢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錫亮新臺幣2,209,027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由原告歐士賢、歐錫亮各負擔5%
、64%。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歐
士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9,027元為原
告歐錫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
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
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歐錫亮無法言語、右側偏癱、長期臥床,固有郭綜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
15至19、139頁),惟歐錫亮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
依部南醫院民國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檢查發現
意識清醒但無法配合純口語指令,無主動口語,仍需鼻胃管
餵食,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等語,可知其雖肢體癱瘓,然
尚非意識之情形,其復已委任王盛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
,王盛鐸律師並表示有以視訊電話與歐錫亮確認其委任意願
,歐錫亮有針對其問題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瞭解申請法
律扶助事宜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認歐
錫亮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係有訴訟能力之人,其身
心狀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訴訟能力人」有間,暫無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士賢於起訴後,歐錫
亮追加為原告,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歐錫亮新臺幣
(下同)7,11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1頁);嗣於
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歐錫亮7,51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歐錫亮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臨安路2段179號前對向車道時,自後方追撞由其
騎乘、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腳踏車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
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勢),以致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未來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因此受有醫療費6,144元、交通
費16,780元、輔具費(含抽痰機、噴霧器、噴霧器蛇形管等
)64,399元、購買腳踏車費3,21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5,
823元、看護費4,658,044元、將來必要支出741,199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歐錫亮7,515,59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歐士賢主張:家父歐錫亮為其唯一至親,家父原本身體硬朗
,如今癱瘓臥床,照護重擔全落在其肩上而被迫辭去工作,
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為了治療家父所受傷勢,往返住家醫院
間之舟車勞頓,使其心身俱疲,每次看歐錫亮因抽痰、更換
鼻胃管,痛苦抵抗而面目猙獰,便感椎心刺痛,被告駕車不
慎之行為,使其與歐錫亮間日常情感交流遭受剝奪,父子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扶持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歐士賢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歐錫亮請求之醫療費6,144元、交通費16,78
0元、輔具費(含抽痰機、噴霧器、噴霧器蛇形管等)64,39
9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5,823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購買腳踏車費部分,則與調解時所提出之金額不符,提出之
收據恐有張冠李戴之嫌;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需受24小
時看護,然否認看護費為每日2,600元,因歐錫亮目前是由
其子歐士賢看護,依歐士賢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6,500元,
故看護費之計算應為每月36,500元,況一般安養機構之照護
費用每月亦僅29,000元至34,000元,歐士賢不具看護專業,
此部分卻請求較高之金額,顯不合理;將來必要支出部分,
因歐錫亮為26年生,現已高齡87歲,被告主張以按月給付方
式即可達損害填補之目的,不同意以平均餘命之方式計算;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已陸續賠償歐錫亮共6萬元,且歐錫亮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721,475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
歐錫亮與被告間發生系爭事故,致歐錫亮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歐士賢提出郭綜合醫院、部南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歐錫亮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歐錫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交通費、輔具費(含抽痰機、噴霧器、噴霧器蛇形
管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6,144元、交通
費16,780元、輔具費(含抽痰機、噴霧器、噴霧器蛇形管等
)64,399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5,823元等損害,業據其提
出成大醫院、部南醫院、郭綜合醫院收據、復康巴士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9至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是此部分請求,均屬
有據。
⑵購買腳踏車費部分:
歐錫亮主張所有之腳踏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重新購買,支出
3,210元乙節,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其騎乘之腳
踏車因系爭事故有車體變形之情(見調解卷第47頁),足認
該腳踏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被告辯稱與調解時所提出之金額不符,提出之收據
恐有張冠李戴之嫌,固提出拍手寫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9
頁),然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酌歐錫亮陳
稱所騎乘之腳踏車為113年2月間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腳踏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
5日,已使用近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10
÷(3+1)≒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10-803) ×1
/3×(0+4/12)≒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10-268=2,942】。
是歐錫亮此部分之請求於2,942元之範圍,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部分:
①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以致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未來需全天候專人照護,現由其子歐士賢照料,每
日看護費為2,600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平均餘命計
算,受有看護費損害共4,658,0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39頁)。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勢之遺存症狀
,據覆以:「1.病患於113年5月25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其後於113年5月27日至本院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治療,於11
3年6月13日離院,其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至今8個月,目前
仍維持右側偏癱、輪椅使用、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言語,
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2.113年5月27日核磁共振
可見腦多處皮質下出血,左側尤其嚴重,符合其失語症狀,
也可見左腦運動區缺血性腦中風,符合右側完全偏癱的症狀
;臥床及鼻胃管使用則是偏癱及瀰漫性腦傷的結果。3.左腦
運動區缺血性腦中風未在113年5月25日及113年5月26日的腦
部電腦斷層發現,排除受傷前發生,以時序性推論為腦傷後
續發腦缺血性中風,發生率約1.9-10.4%」等語,有成大醫
院114年4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36號函所附診療資料
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其右側偏癱
、長期臥床、終身需全天候專人照顧等情形為系爭事故所致
。
②本院審酌歐錫亮長期臥床、終身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入住安
養院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參以歐士賢稱為照顧其父而辭
職,辭職前之月薪約36,500元,及臺南市私立春柏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春柏照顧中心)之養護費,如膳食費以管灌
配方、照顧費以重度依賴、管路照顧費以鼻胃管及導尿管、
房型費以單人房計算,總計為44,000元,而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康寧安養中心(下稱康寧安養中心)每月
小型單人房之安養費(含伙食費)為22,100元等情,有歐士
賢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班表、春柏照顧中
心、康寧安養中心收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1、11
1至113頁),認看護費以每月36,500元計算為合理。而歐錫
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6歲,平均餘
命為5.43年,有戶籍謄本及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149,866元【計算方式為:438,000×4.00000000+(438,000
×0.43)×(5.00000000-0.00000000)=2,149,866.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歐錫亮此部分之請求於2,149,866元之
範圍,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將來必要支出部分:
①郭綜合醫院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平均餘命,
每月需至郭綜合復健科門診治療1次,每次掛號費330元,每
年共3,960元;每週須復健1次,每次復康巴士車資900元,
每年共46,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114年9月16日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大明復康巴士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
0至28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自113年10
月9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病患目前
右側肢體無力僵硬,軀幹控制不佳,日常生活自理需完全依
賴他人(需全日專人照護);另外,病患目前喪失咀嚼、吞
嚥機能,需仰賴鼻胃管餵食;目前言語基能遺存顯著失能,
跟他人口語溝通困難;上述症狀固定,預後不佳。建議需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堪認歐錫亮因系爭傷勢有持續復健
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每年為50,760元(計算式:3,960
元+46,800元=50,760元)。
②成大醫院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4年6月1
日止,每3個月需至成大醫院門診治療1次,每次掛號費150
元、復康巴士900元乙節,未據其說明此部分費用與郭綜合
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及成大醫院重度居家醫療護理訪視之差
異,尚難認屬必要支出,且歐錫亮係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將
來」必要支出,卻主張此部分損害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
4年6月1日止所生,即難認屬將來必要支出。
③重度居家醫療護理訪視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平均餘命,
每月需接受重度居家醫療護理訪視1次,每次掛號費150元、
車資300元,每年共5,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4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67及17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
患於113年6月13日離院,目前仍有無法語言、右側偏癱、長
期臥床等症狀,離院後長期接受居家護理,終身需全天候專
人照顧及鼻胃管使用,需抽痰機及噴霧器使用,宜後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其自113年6月13日離院後有長期接受
居家護理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每年為5,400元【計算式:(1
50元+300元)×12月=5,400元】。
④自114年6月1日起算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4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
每3個月開立處方箋1次,每次458元,每月一次門診之部分
負擔增加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8頁),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支出每年為2,708元(計算式:
458元×4次+73元×12月=2,708元)。
⑤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
歐錫亮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以113年1
2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7個月已支出相關費用60,890
元,平均每月約8,699元,以每月8,500元計算作為請求將來
所需費用之依據,雖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及居家照護營養服務
照會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181至205頁
),然其係以過去之生活花費推估此部分費用,每月生活所
需花費差異甚大,而被告並不爭執歐錫亮每月須支出尿褲1,
539元、固定鼻用膠帶323元、海綿牙刷60元、桂格完善1,95
0元、濕巾112元,每月共3,984元,參以歐錫亮最初主張此
部分費用為每月4,000元(見調解卷第96頁),是本院認此
部分支出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每年為48,000元(計算式
:4,000元×12月=48,000元)。
⑥據上,上開郭綜合醫院、重度居家醫療護理訪視、自114年6
月1日起算、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預估將來每年所需之
費用合計為104,160元(計算式:50,760元+5,400元+2,708
元+48,000元=106,868元)。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
命為5.43年,業如前述,而超過85歲之平均餘命皆為5.43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524,548元【計算方式為:106,868×4.000
00000+(106,868×0.43)×(5.00000000-0.00000000)=524,547
.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去整數得0.4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歐錫亮此部分之請求於52
4,548元之範圍,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歐錫亮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語言、右
側偏癱、長期臥床,離院後長期接受居家護理,終身需全天
候專人照顧,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痛苦之鉅,實殊難想
像,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歐錫
亮為26年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太極拳教學工作,薪
資不固定,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
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11,120元、1,520元、2,808元等情,此為歐士
賢及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經衡
歐錫亮所受傷害痛苦,並致其往後人生均須仰賴他人照料,
而無法再自理生活,及綜合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非有據。
⑹從而,歐錫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0,502元(計算式
:6,144元+16,780元+64,399元+25,823元+2,942元+2,149,8
66元+524,548元+120萬元=3,990,502元)。
⑺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21,475元(
計算式:51,475元+167萬元=1,721,475元),有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名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
被告先前並已賠償6萬元,為歐錫亮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
定,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準此,歐錫亮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被告已給付
之賠償金後,應為2,209,027元(計算式:3,990,502元-1,7
21,475元-6萬元=2,209,027元)。
⒉歐士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
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
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查被告不法侵
害歐錫亮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因此無法語言
、右側偏癱、長期臥床,離院後長期接受居家護理,終身需
全天候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則歐士賢為歐錫亮之子女,面
對歐錫亮受此重大傷害,內心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
之痛苦,又因歐錫亮無法語言、長期臥床,日後難以與其口
語交流溝通,更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歐士賢對歐錫
亮基於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歐士賢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衡諸歐士賢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6,000元,於1
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7,808元、376,520元、333,703元
、名下無財產,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其教育程度、職業
、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歐士賢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87頁),則歐士
賢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另歐錫亮所提追加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3日
寄存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7頁)
,於114年1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應於翌日即3日起算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歐士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歐錫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9,02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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