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68號
TNEV,113,南簡,196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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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41,27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另新臺幣14,356元自114年5月22日起,另
新臺幣16,366元自114年9月16日起,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過失駕車肇事成傷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
278元及法定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陸續擴張聲
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372,000元及法定利息(簡字卷第1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崇善路與崇德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沿同向行
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袖肌腱大
破裂、左肩創傷性關節炎併旋轉袖肌腱破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27號判決被告應賠
償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2月所受醫療費用損失121,
762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518,652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二)惟原告嗣後因系爭傷害又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4日
止陸續支出11,638元、14,356元、16,366元,合計42,360元
之醫療費用,且自113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仍無法
工作,依勞動部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
薪資損失329,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共372,000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其中341,27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4,356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6,366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經鈞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27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638元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確認
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
月16日醫療單據記載檢查項目包括腰椎X光檢查、左下肢X光
檢查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足見其就醫之項目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
(三)原告另又主張受僱於永世豐設計公司,因系爭事故12個月無
法工作,依每月27,474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1,27
87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永世豐公司為臨時工性質,並無其
所稱每月27,474元之收入,且國稅局亦查無原告110年度車
禍事前薪資收入,已由系爭前案判決調查認定。且原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時已超過65歲勞工退休年齡,則
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3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並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2月所
受醫療費用損失121,762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18,652元確定乙節,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失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
之法律關係。另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
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
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
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
起訴聲明者為限度。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固與本件均相同。但原告於該前案訴訟已表明僅係一部
請求,此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則前案訴
訟標的之客觀範圍,自僅以該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為限
度,不及於原告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部分。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當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16日醫
療單據記載檢查項目包括腰椎X光檢查、左下肢X光檢查均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足見其就醫之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114年3月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急診到院時間:111年04月2
8日09:14〜急診離院時間:111年04月28日12:01,手術日
期:111年04月28日接受右肩關節徒手復位治療。入院時間
:111年06月28日,手術日期:111年06月29日接受手術右肩
旋轉袖肌腱修補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術後肩部固定帶使
用,出院時間:111年07月01日,共4天。入院時間:111年0
9月13日,手術日期:111年09月14日接受左肩旋轉袖肌腱修
補及高濃度血漿膠體治療,出院時間:111年09月15日,共3
天。休養九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左右肩部固定帶使用,
續復健及門診追蹤。骨科門診日期:111年05月03日至114年
02月27日,共門診26次。因雙肩活動不良致中度身心障礙無
法工作,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左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
0度。右肩活動度:前舉20度,後舉0度。症狀固定無法改善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治療等語(南簡卷第57頁)。暨經本院
函詢奇美醫院及鄭光傑骨科診所,據渠等分別函覆稱: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花費之醫療費用各為1,812元、14,850元等語(見簡
字卷第101至105頁),因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
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其科別均為骨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診科別
相符,因認除上開經奇美醫院及鄭光傑骨科診所函覆之醫療
費用1,812元、14,850元外,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亦為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所受
醫療費用損失合計為43,3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被告雖辯稱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
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
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
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
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
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
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
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況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受訴外人林世豐僱傭擔任臨時工拆
地板乙節,業據證人林世豐於系爭前案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系爭前案簡字卷第164至167頁),
足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又據卷附奇美醫院114年5月22日(114)奇醫字第2467號函
附病情摘要回覆略以:病患最後一次於114年3月6日門診病
歷紀錄顯示左肩可抬約70度,右肩可抬約20度,疼痛與活動
度受限問題持續未改善,確實嚴重形響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
功能等語(簡字卷第95、99頁)。並據鄭光傑骨科診所114
年5月22日鄭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照就醫時序,患
吳瑞益於111年10月28日門診,自述其肩關節已在某醫學
中心接受手術。而後迄至113年1月至12月間,因該疾患(左
肩挫傷導致肩關節內韌帶及軟骨損傷之傷勢),持續接受復
健治療。該期間內,經評估,應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工作狀
態。故專業判斷其事故導致113年整年無法工作,應屬正確
事實等語(簡字卷第103頁)。另依卷附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列印資料(簡字卷第153頁),113年最低工資為27,470元,
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9,640元
等語,應屬可採。  
4、綜上,原告自系爭前案確定後陸續發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99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3,350元+薪資損失329,640元=372,9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72,000元,及其中341,27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
),另14,356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5月22日起(見簡字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另16,366元
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
見簡字卷第163頁送達證書),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2年9月22日 奇美醫院骨科 382元 調字卷第29頁 2 114年2月27日 同上 246元 簡字卷第83頁 3 114年3月6日 同上 310元 簡字卷第83頁 4 114年3月11日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 550元 簡字卷第85頁 5 114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14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14年4月9日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87頁 8 114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14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 同上 1750元 簡字卷第89頁 11 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1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91頁 13 11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93頁 15 1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14年2月11日 奇美醫院 200元 簡字卷第139頁 17 114年1月2日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 500元 簡字卷第141頁 18 114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4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143頁 20 114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14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14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145頁 23 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 同上 1750元 同上 24 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149頁 25 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同上 同上 簡字卷第151頁 27 1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26,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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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