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割由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
臺幣58,7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現由伊占有使用,所坐落之土地
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5-34地號土地
)為伊所有,同段795-33地號土地(下稱795-33地號土地)
及754-14地號土地(下稱754-14地號土地)中關於系爭建物
坐落之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分歸伊所有,為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為一人,系爭
建物自應分歸伊所有,伊再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
同)58,769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所有,原
告應補償被告58,76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及外勞長期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伊
未收到補償,故應將系爭建物分歸伊1人所有,由伊以金錢
補償原告,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相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
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其居住使用,如以原物分割,無法維
持其原來之使用目的;系爭建物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
中7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95-33地號土地及754-14地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分歸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中795-34地號土地為告所有,795-3
3地號土地及754-1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既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歸原告所有,
為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為一人,系爭建物自應分歸原告
所有,以避免系爭建物與所在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有礙系
爭建物及所在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建物目前既供原告居
住使用,亦表示願以金錢補償被告,依前揭說明,應優先考
量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較
為妥適。是本件應由原告1人分配系爭建物全部,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妥適。
⒊金錢補償之數額,經由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系爭
建物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系爭建物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後,採用成本法評估
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17,538元,考量被告
分割前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本院認原告以58
,769元補償被告為最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建物分歸原告1人取
得,並由原告以58,769元補償被告。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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