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鄭素珍
鄭文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素珠
原 告 鄭素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坤誠(原名鄭文洲)
被 告 成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城
兼訴訟代理
人 杜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杜淑
芬所有坐落同段11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點連接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鄭素珍、鄭文霖、鄭素珠、鄭素琴、鄭坤誠所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2地號土地)與被告杜
淑芬所有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相鄰,坐落
於119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7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成奕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奕公司)所有,因被告成奕公司於被告杜
淑芬之119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申請鑑界之界樁點與原告之119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26日申
請鑑界之界樁點有異,而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爰依法提起
確定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杜淑芬所有坐落同段119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複丈
日期113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
點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弈公司部分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杜淑芬,與被告
成奕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淑芬部分
被告對於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地界線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點間之紅色連接線並無爭執,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倘原
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
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因其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確認經界之訴,應以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有爭執,而
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其訴訟
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僅起訴請求其等共有之1192地號土地與被告杜淑
芬所有之1191地號土地間界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A-B點連接線,未起訴請求確認該界線之土地屬原告所有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確認界址等狀在卷可憑(調字卷第9
至15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應屬形成之訴,
而非確認之訴,縱被告杜淑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界址不爭
執,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以被告成奕公司為對造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然被告成奕公司並非11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9
頁),自無請求定其經界線所在之權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
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
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1.1191地號土地前於111年1月10日曾向東南地政申請土地鑑界
,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2月15日至現場測量後,
該土地與相鄰之1192地號土地界址則如上開期日複丈成果圖
及面積計算表所示;1192地號土地則於113年2月26日經原告
鄭素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於113年3月7日至現場測量後,該土地與相鄰之1192地
號土地界址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此有東南地政11
4年3月1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21910號函暨複丈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5頁)。
2.就1191地號與1192地號之界址位置,雖依前揭東南地政函文
說明記載:111年、113年兩次土地鑑界僅界標4號鋼釘位置(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相同,而界標5號鋼釘位置(即系
爭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則111年土地鑑界之界標5號實地不存
在,而無法確認是否與113年土地鑑界位置相同等情,然考
量系爭複丈成果圖係東南地政所繪製,且地政事務所就所轄
之土地,均保有地籍圖、地界調查表等資料,所作之測量事
宜,無一不根據現行之地籍圖、土地界址而為複丈,自有其
權威性與準確性,被告杜淑芬亦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界標位
置亦表示不爭執,是以,本件依兩造之指界,基於維護社會
經濟利益,綜合判斷及考量結果,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點連接線,作為1191地號、1192地號土地之界址,始為
公平允當。
3.至於原告就其等主張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前揭界址,聲請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乙節,則因被告杜淑芬就上開界址不爭執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1191地號、1192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接線,爰就原告與被告杜淑
芬間請求確認界址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原告 與被告成奕公司請求確認界址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然被告應訴 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審酌被告杜淑芬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不爭執,乃因原告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杜淑芬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 另對被告成奕公司起訴部分,則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駁回其訴,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