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33號
TNEV,113,南簡,183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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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江宗憲
輔 助 人 江銘達
被 告 江鎧富
江品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宗穎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等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
強行占用系爭房屋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並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千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及原告之
父親即原告之輔助人丙○○當初為適用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而借
用原告之名義購買,每月貸款均由丙○○繳納,原告未繳納任
何貸款,原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屢次揚言出售系爭房屋將
家人逐出門外,曾經遭強制就醫,近期病情增重,業於原告
提起本訴後之113年11月12日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
原告這幾年生活自理能力都有問題,大小便都仰賴被告甲○○
戊○○清理,原告提起本訴係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名者自有權將該標的物出借予
第三人,而借用人本於該借貸關係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亦屬
有權占有,出名者無從對其主張無權占有甚明。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
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
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
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240號、106度台上字
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等人均居住其內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三)惟原告之輔助人丙○○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伊借用原告名義
購買,頭期款及後續分期付款、水電費均為伊支付,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亦為伊所持有,當初伊是想說伊年紀大
了,怕將來有遺產稅要支付,因為原告是大兒子,所以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詎料原告約於106、107年間精神病
發,之前伊忙著做生意沒有發現原告有沒有精神疾病的跡象
,後來伊將原告強制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系爭房
屋目前係伊、伊配偶、原告、原告長子、及被告甲○○及其妻
戊○○及渠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乙○○一家居住,
被告等4人為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一家人要以和為貴,
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簡字卷第54至55、197頁)。
原告則表示:伊對於輔助人上開陳述無意見,僅主張頭期款
是伊繳納,分期貸款伊也有繳納一部份等語(簡字卷第55頁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事實上為原告之輔助人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等係經原告之輔助人同意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則系爭房屋既係原告之輔助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
本於其與原告之輔助人丙○○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因無
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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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