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被 告 臺南市○○區○○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祐
被 告 侯○惠
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南市○○區
○○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國民小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