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737號
TNEV,113,南小,173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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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艾
訴訟代理人 范凱程


被 告 鄭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國道1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21公里800公
尺處時,自後撞及由訴外人范凱程所駕駛、原告所有,在其
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
事故受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0
元。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
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
路北向121公里800公尺處時,自後撞及由范凱程所駕駛、原
告所有,在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213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43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參見調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737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貨兩用車,行經前揭處所時,自後撞及由范凱程所駕駛、
原告所有,在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乃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該物為必要(前大
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
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上述物
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
之損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受有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70,000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9
頁至第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之損害7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70,000元,自屬正當。
  2.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5,000
元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由汽
修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1份在卷足據(
參見調卷第1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
在。又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屬於損害之一部分,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亦屬正當。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70,000+5,000=7,500
0)。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
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調卷第6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 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 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可 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主張之其他 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 ,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另有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之鑑 定費用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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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