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3年度,17號
TNEV,113,南勞簡,17,2025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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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反訴 原告 亞威科技有限公司

定代理許橋帆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反訴 被告 黃家緯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貳角,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貳角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反
訴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反訴原告。茲因反訴
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4,16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因反訴原告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反訴被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致反訴被
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提繳52,5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另因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任職期間,短少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即
俗稱之加班費),且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保障之年薪、
積效獎金、出差津貼;反訴被告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加班費154,795元,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
反訴原告給付與保障年薪間之差額110,012元、積效獎金25,
960元、出差津貼86,100元。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主張如事實及理由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提
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反訴原
告;嗣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指派反訴被告至美國工作,
於113年1月17日指示反訴被告返回臺灣。茲因兩造間曾約定
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指派至美國工作期間,應將美國帆宣
司匯至反訴被告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內之美金,扣除出差
津貼後之金額,給付予反訴原告(下稱系爭約定);且美國
帆宣公司已先後於113年1月19日、2月5日匯款美金8,619.57
元、美金3,082.63元至反訴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
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1,702.2元,及
自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未為系爭約定,反訴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美金11,702.2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8頁〕: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訂立聘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雙方由約定反訴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僱
用反訴被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每月之薪
資為33,300元;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給付
項目:本薪、證照加給(如有)、職務加給(如有)、其他
加給(如有)、加班費(如有)」;第6項第6款約定:「各
類津貼:入廠津貼(如有)、出差津貼(如有)、輪班津貼
(如有)」等語。
 ㈡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底,告知反訴被告將指派反訴被告前往
美國出差,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往美國。嗣反訴原告
於113年1月17日要求反訴被告返回台灣。
 ㈢美國帆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2月5日曾先後匯款美金8,619
.57元、美金3,082.63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為系爭約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702.2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為系爭約定?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即與反訴被告一同經反訴原告指派至美國工作之陳
柏達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伊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
反訴原告,負責裝機工作;曾與反訴被告一同被指派至
美國;反訴原告指派時,有詢問伊等之意見,曾告知回
國之後,應將除本薪及出差津貼外之款項匯回公司;反
訴原告有1次在辦公室內告知,另1次在桃園機場內告知
;在辦公室內係由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許橋帆告知;
告知時,將出國之人員均有在場,在桃園機場該次亦係
許橋帆告知;2次告知時,反訴被告均有在場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9頁至第274頁);證人即與反訴原
告一同經反訴原告指派至美國工作之吳健華於本院言詞
辯論亦證稱:伊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反訴原告,負責裝
機工作;曾與反訴被告一同被指派至美國;反訴原告於
出發前幾日有開會,出發當日在機場亦有口頭告知在美
國期間之薪資及福利,係由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橋
帆告知,告知在美國之薪資需依公司發給之表格,計算
美國期間,需要發給伊等之薪資及需要繳回反訴原告
之薪資;反訴原告有在公司開會及機場時,告知帆宣
司給付之金錢,扣除出差津貼後,需要匯予反訴原告,
在公司開會及在機場時,反訴被告均有在場等語(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均證述反訴原告之法
定代理許橋帆曾經告知須將美國帆宣公司給付之金額
,扣除出差津貼後,匯予反訴原告。
   ⑵至反訴被告雖指摘:由證人陳柏達吳健華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言,可知反訴原告並未明確向被指派至美國
作之勞工說明匯回金錢之原因,且證人陳柏達吳健
對於如何匯回、計算方式為何,證述有所不同等語。惟
查,反訴原告是否曾向其勞工即反訴被告及其他被指派
美國工作之勞工說明匯回金錢之原因,與反訴原告有
無與反訴被告及其他被指派至美國工作之勞工為系爭約
定,並無必然之關連;縱令反訴原告並未明確向被指派
美國工作之勞工說明匯回金錢之原因,對於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及其他被指派至美國工作之勞工間系爭約定
之成立,亦無影響。其次,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
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
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
;參以如何匯回、計算方式為何,對於證人陳柏達、吳
健華而言,並無任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
陳柏達吳健華縱令對之記憶模糊,以致2人證述之
內容,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且如何匯回、計算方
式為何,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證人陳柏達吳健華對之
記憶不清,亦無礙其等關於反訴被告曾與其等及一同指
派至美國工作之勞工為系爭約定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
性。
   ⑶從而,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
  2.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應堪信
為實在。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702.2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既曾為系爭約定;且美國帆宣公司已於113年1月
19日、2月5日曾先後匯款美金8,619.57元、美金3,082.63
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國
帆宣公司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美金扣除出差津貼後之金額。
  
  3.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出差津貼應以41日,每日以美金70元
計算之事實,經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
表示就出差津貼部分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4頁
),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準此,反訴原告指
派反訴被告至美國工作期間,所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出差
津貼,應為美金2,870元(計算式:41×70=2,870)。
  4.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給付美金8,832.2
元(計算式:8,619.57+3,082.63-2,870=8,832.2),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應
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反訴被告請求,惟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而受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書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此觀
諸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書狀上「簽收繕本一件」等
語前方記載「113.7月4日」等語及簽名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291頁)。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
,702.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 年
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復按,基於給付不當得利
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
,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美國帆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2月5日先後匯款美金
8,619.57元、美金3,082.63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反訴被告乃因美國
帆宣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而非因反訴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
而受有美金11,702.2元之利益,兩造間應無成立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之可能。其次,反訴被告既因美國帆宣公司以匯
款方式給付而受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同一受利
益客體,亦無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可能。準此,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70
2.2元,自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1,702.2元,既屬無據,則反訴原告以
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
金8,832.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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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