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簡字,113年度,17號
TNEV,113,南保險簡,1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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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宜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複 代理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為
108年2月11日起至174年2月11日止,並附加一年期保證續約
之「宏泰人壽薫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附
約)。嗣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子宮肌
瘤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
3年4月25日進行超音波熱能聚焦海芙術治療(下稱系爭海芙
術)。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7至10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住院3日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38元、113年5月
1日門診費用14,605元、113年5月3日門診費用600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住院慰
問保險金7,000元,合計250,343元。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備
齊資料通知被告理賠,經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43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系爭海芙術治療,實際
施作時間僅為683秒即11分23秒,且係以「仰躺」方式為之
,侵害較小,由門診施行即可,無需清腸亦毋庸住院,此觀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專業醫療顧
問均認系爭海芙術治療於門診施行即可,依一般醫療常規,
並無住院必要甚明,是本件原告無住院必要性,被告自無依
系爭醫療附約第7至10條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醫療附
約第7至11條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及手術費用保險金
,均以被保險人因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約定而住院診療為給
付要件,惟該條關於手術之認定,依系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1
1款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
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然系爭海芙術非屬上
述所列舉之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醫療附約
第7至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各項保險金,即屬無
據。縱認被告須理賠住院保險金,理賠範圍亦僅限於住院日
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住院慰問
保險金7,00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含門診)部分
,應扣除非醫師指示用藥之優寶滴5,700元、非屬支付標準
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0元(系爭
醫療附約第10條約定既明確列舉住院醫療費用,並將手術費
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另以第11條單獨列出,則依文義解釋及
體系解釋,並參以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
意旨,應認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不包含手
術費用即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0元)、因私人原因額外請
領診斷證明書13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含門
診)合計應僅有52,413元(住院醫療費用223,038元+113年5
月1日門診費用14,605元+113年5月3日門診費用600元-優寶
滴5,700元-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0元-額外證明書費用13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8頁):
 ㈠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約,保險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起至174年2月11日止
,並附加系爭醫療附約。
 ㈡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子宮肌瘤至安南
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3年4月25日進行系爭海芙術。
 ㈢子宮肌瘤為系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4款所稱之疾病。
 ㈣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住院治療為由,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
險理賠金,惟被告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且系爭海芙術非
屬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為由,於113年6
月20日函覆拒絕理賠。
 ㈤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系爭海芙術,並非支付標準第2部第
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施用之優寶滴5,700元,並非系爭醫療附
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亦同意不予請求
。額外證書費130元原告亦同意不請求。
 ㈦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理賠申請,交齊證明文件之日為113年5
月17日。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
2日。
 ㈧原證3住院醫療收費單據之治療處置費180,000元為系爭海芙
術費用。
 ㈨若法院認有住院必要性,且須理賠住院醫療費用,則被告不
爭執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
、住院慰問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含門診)52,413元
(即扣除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0元、優寶滴5,700元、額外
證書費1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子宮肌瘤至安南
醫院住院治療(系爭海芙術治療),符合系爭醫療附約第4
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⒈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第2條第4、11款約定可知,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
接受手術治療時,被告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所謂「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
新公布之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⒉原告接受系爭海芙術治療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乙節,經本院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之超音波熱能聚焦海芙術即系爭海
芙術是海芙刀,海芙刀(仰躺)以超音波熱能聚焦於良性或
惡性腫瘤達到破壞腫瘤細胞使細胞消融的目的,雖原告實際
施作超音波治療之時間雖僅為683秒,但術前需要作皮膚及
腸胃準備,手術時雖無傷口亦無麻醉,但術後仍可能因術中
之熱能導致附近器官(包括皮膚、腸道、膀胱、神經,甚至
骨骼等)受損,故臺大醫院(海扶刀)、林口長庚醫院(海
扶刀)、光田綜合醫院(海芙刀)及台北秀傳醫院(海芙刀
)皆有住院1至3天之規定」,有臺大醫院機關鑑定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頁);「HIFU是高強度聚焦超音
波治療系統的縮寫,HIFU分為兩種:俯臥式海扶刀(2014年
引進台灣),以及仰臥式海芙刀(2019年引進台灣),兩者
的(消融)手術原理皆是運用聚焦超音波產生的高熱來對準
子宮腫瘤(肌瘤與肌腺瘤)進行高溫破壞,達到消融子宮腫
瘤的目的。海扶(芙)刀治療在少數國家可用門診方式進行
,亦即不用住院,在台灣目前建議需要住院2〜3天。一般而
言是:住院第一天安排術前檢查,包含血液、尿液檢驗,以
胸部X光、心電圖檢查。住院第二天進行手術治療,治療
後觀察生命徵象。住院第三天確認治療效果,觀察有無腸穿
孔、神經損害等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如無特殊症狀需要處理
,即可出院」,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第三方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醫學智識所為之判斷,客觀上
應具公信力,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認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兩家醫院鑑定結果亦大致相符,
應屬可採。可見原告接受系爭海芙術治療雖安全性高,但仍
可能造成皮膚、腸道、神經等器官或組織之傷害,故術前住
院為術前檢查並為皮膚及腸道準備、術後住院以預防併發症
及觀察治療效果應屬合理,且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依一
般醫療常規,系爭海芙術治療在台灣建議需要住院1〜3天,
是原告經主治醫評估、建議後實際住院3天,自屬有住院必
要性。被告抗辯評議中心之專業醫療顧問均認系爭海芙術治
療於門診施行即可,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必要等語,
洵無足採。
 ⒊查子宮肌瘤為系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4款所稱之疾病;原告自1
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子宮肌瘤至安南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113年4月25日進行系爭海芙術(不爭執事項㈡
、㈢);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調字卷第39頁)中病名記載「子宮肌瘤」,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原告)因子宮肌瘤於113年3月29日門診診療,經醫
師評估與病患討論,傳統微創手術恢復時間長及術後沾黏機
會高,海芙手術在此兩方面明顯優於傳統手術,遂選擇海芙
消融治療…」等語。可見原告係為治療子宮肌瘤(疾病)而
聽從醫師建議接受系爭海芙術治療,又系爭海芙術治療有住
院3天之必要性,已如上述,是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
年月26日止之3日住院治療,自屬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子宮
肌瘤)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系爭海芙術治療)。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醫療附
約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
 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海芙術並非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
舉之手術,故不符合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約定之保險範圍等
語。惟原告係以同條前段「第2條約定之疾病住院診療」請
領保險金,並非以「接受手術治療」請領保險金,自不受系
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11款「手術」定義之拘束,二者殊不得
混為一談;又所謂「住院診療」或「在醫院接受診療」,遍
觀系爭醫療附約之約定,並未限制診療或治療之方法(如排
除手術治療或排除非健保給付之手術治療等),僅須被保險
人因疾病而有入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即可,是被告抗辯應將診
療方法限制於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已逾
越契約之文義,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本院認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3日住院具必
要性,被告應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已如
上述,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住院
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住院慰
問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52,413元(即扣除系爭海芙術
費用180,000元、優寶滴5,700元、額外證書費130元)。從
而,原告此部分即64,513元(3,600元+1,500元+7,000元+52
,413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0元非屬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
第1項第9款「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範圍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倘契約文字之意思已明確時,因其已足表彰當
事人訂約時之意思,關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解釋,自依外
顯文字即可,無需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倘二者生有矛
盾,反生困擾,亦予意圖反悔之當事人不依契約文字約定履
行之遁辭。次按保險制度基本上係以承擔危險、消化損失為
目的,因此只要係可承保之危險,原則上皆可以透過精算與
律關係之設計而創設;另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以分散
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
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保險單條款後,而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
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
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
據為銷售。而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
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亦即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
,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形成一對價關係,在保險期間維持
平衡狀態。據上,保險人本係就其「承保之範圍及不保事項
」,精算其收受之保費,此即保險制度之對價衡平原則。
 ⑵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二、管灌
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四、醫師
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
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
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
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
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系爭醫療附約第10
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1項、第11條【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系爭醫療附約第
10條第1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是專指住院期間所生
為利辦理住院與住院治療等與住院密切相關之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護理費、醫師診察費、醫師指示用藥、血液、掛號
費及證明文件、救護車費等第1款至第8款例式住院醫療費用
項目及第9款之概括住院醫療費用項目,而第11條前段則專
指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參以系爭醫療附約第11條前
段記載將「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自「住院…接受診
療後…所要求之醫療行為」獨立列出,益徵「住院醫療費用
」與「手術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應分別適用系
爭醫療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約定。依上揭說明,
系爭醫療附約既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
險金」採取分項限額方式設計,此設計乃保險公司基於專業
精算下,並衡酌對價平衡性,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
條款後,保險公司始得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
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
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53條規定「實支實付型醫
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額僅得擇
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可知保險人就保
險商品如採分項限額方式設計者,則各項保險金之發生自應
各別獨立,各項保險金所定限額不得相互流用;否則將造成
「分項限額」之設計轉為「總限額」之性質,導致「分項限
額」下各給付項目之費率對價關係發生混淆,且破壞保險人
設計保險契約時精算之費率、承保範圍之對價衡平性。從而
,住院期間所生之手術醫療費用僅得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1條
前段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無從依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給付保險金,故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之文義並無任何疑義,自無以該等約定文義有疑義而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空間。綜上,系爭醫療附約第10
條第1項第9款「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給
付範圍自不包括「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
 ⑶查原告提出安南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
療費用223,038元,其中治療處置費180,000元為系爭海芙術
費用(不爭執事項㈧),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提出之相
關新聞報導截圖(本院卷第175-192頁)可知,系爭海芙術
為手術之一種,故原告支出之系爭海芙術費用自屬「手術費
」。則依前揭說明,此治療處置費即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
0元雖於原告住院期間所產生,但仍非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
第1項第9款「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
範圍,原告依本款請求被告給付治療處置費即系爭海芙術費
用180,000元部分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況從原告自行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8年8月15
日健保醫字第1080060373號函載明「如民眾係因疾病就醫且
自費同意接受該項手術(海扶刀手術),除自費之手術(海
扶刀手術)及其所需相關耗材外,當次其他住院費用(包括
診察費、病房費等),仍得向健保署申報」等語,亦可知原
告自費之海芙刀手術費用及其所需相關耗材是屬於不得向健
保署申報的項目,原告執此作為對其請求系爭海芙術費用之
有利證據,恐有誤會。另原告自陳「我知道海芙刀手術不是
系爭醫療附約第11條的手術理賠範圍,我是依第10條第1項
第9款請求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已明
確表示不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1條請求系爭海芙術費用180,00
0元,則本院自無庸論述系爭海芙術180,000元是否屬於系爭
醫療附約第11條之理賠範圍,併予敘明。
 ⒊被告抗辯優寶滴5,700元、額外證書費130元應予扣除部分: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均同意予以扣除、不再請求,故
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理賠申請,交齊證明文件之日
為113年5月17日,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6月2日,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
,513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513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就本件
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乃原告主張
有據,故鑑定費用(臺大醫院、成大醫院)應由被告負擔,
而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則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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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