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何嘉容即安侯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蘇晏代即蘇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晏代之父蘇秀雄前於民國110年4
月間,委任原告事務所之卓家立律師等三人擔任其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辯護人,並
簽立有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刑事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狀),嗣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刑案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隨之終止,惟原告就
系爭刑案之委任期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服務事項,尚欠有
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71,040元仍未給付,
原告於本件僅部分請求其中之50萬元。又被告為蘇秀雄之繼
承人之一,故被告對於蘇秀雄之上開委任報酬債務負有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委任狀
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蘇秀雄於110年1月25日緊急入成大急診
室後至111年10月20日去世之期間,從未一天出院且無表達
語言能力,系爭契約書、系爭委任狀係偽造,被告否認系爭
刑案之委任報酬為蘇秀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且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秀雄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原告事務所內之卓家立律師、謝
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則於系爭刑案擔任蘇秀雄之辯護人,
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已獲系爭刑案之不受理判決
;蘇秀雄前於111年2月25日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嗣於11
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蘇秀雄之女兒亦為繼承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被告戶籍
謄本、蘇秀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
號裁定公告等可稽(見司促卷第15、17、37頁;南簡卷(二)
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⒈蘇秀雄有無與原告就系爭刑案成立委
任契約?⒉如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多
少?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經查:
⒈蘇秀雄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刑案成立委任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蘇秀雄就
系爭刑案成立委任契約,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蓋有
蘇秀雄印文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見司促卷第11至13
頁)為證,惟被告主張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原告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先證明其形式真正。
⑵查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4月14日,系爭委任狀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4月13日,其上均蓋有蘇秀雄印文。經本院函
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關於蘇秀雄
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意識狀態及行動狀態,經該院以114
年4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1142000134號函檢附函覆資料稱:
「關於本院病患蘇秀雄,基於本院病歷紀錄,函覆貴院詢答
如下:(問:於110年4月13日是否曾於本院住院?)是。」
、「(問:住院期間為何時?)該 病 患 於 110年1月25日
至本院急診就診,留觀至1月26日經急診入一般病房住院,
於2月6日夜間轉入加護病房,於2月19日轉回一般病房,於2
月20日夜間回轉加護病房,後續於4月19日轉至外院長期照
顧。」、「(問:住院時之症狀為何?意識是否清醒,能否
表達意思與他人溝通?)此病人住院理由是腎臟功能惡化引
發腦病變,意識不清,入院接受透析治療,之後意識狀況有
稍微恢復,然後因感染肺炎呼吸衰竭兩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
,終因肺部狀況不佳於3月9日進行氣切手術。於第二次加護
病房住院過程中曾因心律不整,心跳休止接受心肺復甦術與
臨時心臟節律器置入,心跳休止期間急救時間約六分鐘,後
續待上述疾病控制後,住院病程中意識最佳時評分為“E4VeM
6,oriented”,代表病人知道人時地,可點頭搖頭並配合口
令做簡單動作。上項紀錄初見於4月14日白班胡姓住院醫師
紀錄中,後續本人於4月22日紀錄”Consciousness: alert,
could obey order” 顯示病人意識清楚可回應簡單問題,於
4月26日紀錄”Complaint of bedsore wound pain”亦顯示病
人可經由醫師詢問後表達身體不適。足見此次住院於出院前
病人雖因氣切及呼吸器使用無法言語,但可經由旁人詢問來
回答是、否等簡單問題,亦可以舉手蓋印。」、「(問:依
蘇秀雄於貴院治療時之病況及治療歷程,在110年4月13日時
,蘇秀雄之意識狀態及行動狀態,是否可能向他人表達「請
他人代為聯繫委任律師進行刑事訴訟事宜」之意思?是否可
能自行蓋用印章?)答:110年4月13日當天關於病人的意識
狀態,醫師端紀載臚列於下:4月13日 1:20住院醫師冉醫師
記錄E4VeM6, disorientated” 15:24住院醫師胡醫師記錄”E
4VeM6, disorientated” 16:22 跨圑隊討論紀錄:Consciou
sness:□oriented;□ irritab1e;■GCS:E3VTM6。(意即未
勾選病人oriented);而護理端紀錄:2:00吳護理師紀錄:GC
S:E3M6VT; 05:00吳護理師紀錄:GCS:E3VTM6;15:51侯護理
師紀錄:現病人意識E3VTM6; 17:30賴護理師紀錄:GCS:E4Vt
rM6; 22:30賴護理師紀錄:現GCS:E4VTrM6。上述紀錄顯示
病人可以配合指令活動,但意識上特別被判定為”disorient
ed”,顯示4月13日當日病人並無法表達上述意願與自行蓋用
印。」(見南簡卷(二)第145至149頁)。則依上開成大醫院
函覆可知,蘇秀雄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記載之110年4
月13、14日時點,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依其病情狀況尚
無法表達委任意願或自行用印,從而原告稱系爭契約書及系
爭委任狀係由蘇秀雄自己用印(見南簡卷(二)第104頁),即
不可採。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既非由蘇秀雄自己用印簽
立,其形式上即非真正,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難認蘇秀雄有與原告就系爭刑案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原告事
務所內之卓家立律師、謝瑋玲律師、陳彥廷律師為系爭刑案
辯護人之意思表示存在。從而,蘇秀雄既未簽立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委任狀,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刑案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
意,則蘇秀雄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⑶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函覆內容稱110年4月14日時,蘇秀雄意
識狀況佳,蘇秀雄住院期間狀況雖時好時壞,但蘇秀雄狀況
佳時確實有委任原告之意思表示,授權其子女協助用印與原
告成立委任契約;蘇秀雄多年來與原告委任之書面文件,均
授權子女協助用印,縱認其因身體狀況未親自用印,蘇秀雄
子女執其印鑑代為用印,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見南簡卷(
二)第171至172頁)。惟查,成大醫院函覆內容雖謂「住院
病程中意識最佳時評分為“E4VeM6,oriented”,代表病人知
道人時地,可點頭搖頭並配合口令做簡單動作。上項紀錄初
見於4月14日白班胡姓住院醫師紀錄中……」等語,然審酌蘇
秀雄於110年4月13日尚無法表達委任意願與自行蓋用印,於
翌日即110年4月14日縱使情況好轉,其意識或表達能力是否
已達到足以表達委任意願與自行蓋用印之程度,仍有可疑;
何況上開成大醫院函覆內容亦僅稱蘇秀雄於110年4月14日曾
有意識最佳時點、知道人時地可點頭搖頭並配合口令做簡單
動作而已,並非稱蘇秀雄於該日已有足以表達委任意願與自
行蓋用印之能力,故難認蘇秀雄於110年4月14日曾有表達委
任意願並自行於系爭契約書蓋用印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蘇
秀雄係於情況好轉時授權其子女協助用印與原告成立委任契
約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蘇秀雄之子蘇冠禎之聲明書為證(見
南簡卷(二)第97頁),然而110年4月13、14日時蘇秀雄既無
足以表達委任意願與自行蓋用印之能力,則蘇秀雄自無再授
權其子女協助用印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末查,系爭
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僅蓋有蘇秀雄之印文,並無由他人代理
之代理行為外觀,而原告更自陳:「我們不會假設不是本人
簽名」(見南簡卷(二)第33頁)、「是蘇秀雄自己用印」(見
南簡卷(二)第104頁)等語,顯然原告自始即認為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委任狀之用印係由蘇秀雄親自為之,並非經由他人代
理,自無表見代理可言。
⑷原告又主張蘇秀雄曾簽立意定監護契約,依意定監護契約第3
條第8項,蘇秀雄早在109年12月即委任訴外人蘇冠禎代為處
理日常事務包括訴訟事宜,其指示蘇冠禎協助用印,與意定
監護契約意旨相符等語(見南簡卷(二)第92頁)。惟查,蘇秀
雄固曾於109年1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蘇秀雄受
監護宣告時由蘇冠禎擔任其監護人,並於第3條第8項約定「
處理甲方(即蘇秀雄)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
決事宜等」(見南簡卷(二)第27至29頁),然而該意定監護契
約須於蘇秀雄受監護宣告時始生效力,已為該契約第2條第2
項所明定,而蘇秀雄迄於111年2月25日始經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是以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記載日期即110年4月
13、14日時,蘇秀雄尚未受監護宣告,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發
生效力,蘇冠禎仍無從本於上開意定監護契約而代理蘇秀雄
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狀,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蘇秀雄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刑案之辯護人
,被告並多次參與原告與蘇氏家族成員之會議等語(見南簡
卷(一)第37至39頁;南簡卷(二)第39至40頁),並提出電子
郵件、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南簡卷(一)第67至71
、73至79、227、229至231、233至234頁),惟蘇秀雄與原告
間就系爭刑案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應由蘇秀雄與原告間有無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行判斷,與被告無涉,縱使被告曾參
與原告與蘇秀雄家族成員就系爭刑案進行之會議,且知悉原
告自命受有蘇秀雄之委任並擔任蘇秀雄之辯護人,仍無從憑
此遽以認定蘇秀雄與原告間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⒉從而,原告與蘇秀雄間就系爭刑案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
告主張其對蘇秀雄有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之債權,並請求
被告於繼承蘇秀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蘇秀雄間就系爭刑案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對蘇秀雄並無委任報酬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利
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00元,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原告服務事項與時數表(蘇秀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94號刑事案件)
編號 服務日期(民國) 服務事項 服務内容 服務時數 服務人員 計費標準 (新台幣:元/每小時) 費用總額 證物 備註 計費時數 實際時數 1. 110/4/16 撰擬書狀 撰擬刑事答辯狀 6.5 6.5 律師 5,400 35,100 原證4 2. 110/4/18 撰擬書狀 修改刑事答辯狀 2.5 2.5 合夥律師 7,200 18,000 原證4 3. 110/4/19 開庭 出席110/4/19準備程序 6.0 9.0 律師 5,400 32,400 原證3 4. 110/4/19 開庭 出席110/4/19準備程序 6.0 9 0 合夥律師 7,200 43,200 原證3 5. 110/5/14 研閱卷證 核對案件所涉銀行帳戶資料 3.0 3.0 律師 5,400 16,200 原證5 6. 110/5/21 研閱卷證 核對案件所涉銀行帳戶資料 1.2 1.2 律師 5,400 6,480 原證5 7. 110/8/16 客戶會議 赴台南與客戶會議 9 0 11.0 合夥律師 7,200 64,800 原證6 原告捨棄請求 8. 110/8/16 客戶會議 赴台南與客戶會議 9.0 11.0 律師 5,400 48,600 原證6 原告捨棄請求 9. 110/8/20 開庭 出席110/8/20準備程序 3.5 5.5 合夥律師 7,200 25,200 原證3 10. 110/8/20 開庭 出席110/8/20準備程序 3.5 5.5 律師 5,400 18,900 原證3 11. 111/3/3 客户會議 與客戶電話會議討論111/3/9開庭答辯策略 0.8 0.8 合夥律師 7,200 5,760 原證8 12. 111/3/3 客戶會議 與客戶電話會議討論111/3/9開庭答辯策略 0.8 0.8 律師 5,400 4,320 原證8 13. 111/3/3 客戶會議 與客戶電話會議討論111/3/9開庭答辯策略 0.8 0.8 律師 5,400 4,320 原證8 14. 111/3/3 撰擬書狀 撰擬刑事答辯(二)狀 5.5 5.5 律師 5,400 29,700 原證9 15. 111/3/4 撰擬書狀 審閱刑事答辯(二)狀 1.5 1.5 合夥律師 7,200 10,800 原證9 16. 111/3/8 研閱卷證/ 開庭準備 整理卷證資料;草擬訊問證人問題 2.5 2.5 律師 5,400 13,500 17. 111/3/8 研閱卷證/開庭準備 審閱訊問證人問題 0.4 0.4 律師 5,400 2,160 18. 111/3/9 開庭 出席111/3/9審判 5.5 7.5 合移律師 7,200 39,600 原證3 19. 111/3/9 開庭 出席111/3/9審判 4.0 6.0 律師 5,400 21,600 原證3 20. 111/5/17 客户會議/研閱卷證 與客戶會議討論案件;研閱並核對卷證資料 4.0 4.0 合夥律師 7,200 28,800 原證2 21. 111/5/17 客戶會議 與客戶電話會議 1.0 1.0 律師 5,400 5,400 原證2 22. 111/5/18 開庭 出席111/5/18審判 7.5 7.5 合夥律師 7,200 54,000 原證3 23. 111/5/18 開庭 出席111/5/18審判 7.5 7.5 律師 5,400 40,500 原證3 24. 111/5/22 撰擬書狀 研閱卷證資料;撰擬刑事答辯(三)狀 5.0 5.0 律師 5,400 27,000 原證12 25. 111/5/24 案件討論 内部會議討論案件策略 1.5 1.5 合夥律師 7,200 10,800 26. 111/5/24 案件討論 内部會議討論案件策略 1.5 1.5 律師 5,400 8,100 27. 111/5/24 案件討論 内部會議討論案件策略 1.5 1.5 律師 5,400 8,100 28. 111/5/25 撰擬書狀 撰擬刑事答辯(三)狀 5.5 5.5 律師 5,400 29,700 原證12 29. 111/5/26 撰擬書狀 審閱刑事答辯(三)狀 2.5 2.5 合夥律師 7,200 18,000 原證12 合計: 67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