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平昌
陳奕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 告 顏斌山
周湘瑜
訴訟代理人 周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陳平昌、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周
湘瑜所有坐落同段八五四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J、I
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顏
斌山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J、B
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
被告顏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陳平昌、陳奕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斌山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周湘瑜負擔六分之二
司,原告陳平昌、陳奕州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奕州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斌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中西區老古石段(重測前為臺南市中西區永安段
,為求判決簡潔起見,以下均省略坐落臺南市中西區,且未
特別記載地段者,均指老古石段)12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永安段1432之2地號)為原告所有;坐落8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永安段14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奕州所有;坐落853、8
54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永安段1430、1429地號土地)分別
為被告顏斌山、周湘瑜所有。
㈡茲因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
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
;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
地發生經界線爭議。為此,原告以被告顏斌山為被告;原告
陳奕州以被告周湘瑜、顏斌山為被告,訴請確定經界線。
㈢被告顏斌山所有、老古石段509建號(重測前為永安段70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
占有1233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原告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
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1233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定原告陳平昌、陳奕州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
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
之紅色連接點線。
2.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
虛線。
3.確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
實線。
4.被告顏斌山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
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顏斌山抗辯: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土地於69年地籍
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系爭建
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就訴之聲明第4項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湘瑜抗辯: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一所示H、I兩點間之緣色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
3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
㈠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83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奕州所有;
853地號土地為被告顏斌山所有;854地號土地為被告周湘瑜
所有。
㈡853地號土地之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
「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表略
圖之坵型,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
1C2、C2D不符」等語。並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
㈢永安段為69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區,當年通知重測地籍調查時
,8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鄰地835、834、83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到場認定相鄰之經界線均以3中為界(3中表示以牆
壁中間為界),地籍調查表製作略圖時以直線繪製,但經實
地測量後該牆壁略有彎曲,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上略圖與實地不符,此為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
地81年「地籍調查界止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界址標示
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表略圖之坵型
,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1C2、C2D
不符」等語之原因;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81年度發現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依規定應
更正69年永安段地籍圖,惟當年度臺南地政事務所未更正地
籍圖。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
00023406號、114年3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020431號號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
㈣若81年度於地籍調查表略圖補正後,即依規定更正辦理地籍
圖更正,地籍圖即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內(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
054970號函文載為「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情形」
欄所載「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即CC1、C1C2、C2D」之連接
線相符。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
110005497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5頁)
。
㈤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經界線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9年度臺南
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經界線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
定圖(按:即附圖一)。鑑定結果略以:
1.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⑴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為原告主張,
以69年重測永安段地籍圖測定前揭土地間之經界線。
⑵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被告顏斌山
主張之以69年永安段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3(牆壁
)中」為經界線位置,經測量後與109年11月17日臺南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下稱系爭調處紀錄)所載
調處結果相符。
⑶前揭土地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記
載重測前永安段1430、1432地號土地(按:重測前永安
段1432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9日分割出重測前永安段14
32之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3(牆壁)中」,重測
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又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
土地之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
經界線標示補正情形」欄記載「永安段1430號土地調查
表略圖之坵型,CD係直線3中,與實地3中略有彎曲折點
CC1、C1C2、C2D不符」等語;惟國土測繪中心至臺南地
政事務所蒐集本案相關資料,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69
年重測地籍圖重測前永安段1430、1432之2地號土地間
經界線並未辦理更正。
2.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⑴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主張以855地號土地上建物磚牆外緣延長為838地號土地
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其中C點為D、E兩點間之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⑵如附圖一所示H、I間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
之以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為經界線位置,亦為被
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緣位置。
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113號函所
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系爭調處紀錄表及69年、109年地籍
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216頁
)。
㈥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直線,81年「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經界線標示補正情形
」欄中「CC1」經界線為重測前永安段1430地號土地與重測
前永安段1432之2地號(按:重測前永安段1432地號土地於1
08年7月29日分割出重測前永安段1432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
經界線,該經界線係為本次前揭土地經界線,亦為直線。復
有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7日測籍字第1101334557號函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原
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
、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為何?
1.按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不明,起訴請求
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線,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經界線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臺南地政事務所於68、69年通知地籍圖重測時,目前
853地號土地與835、834、833(重測前分別為永安段1432
、1433、1435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認定相鄰之
經界線均以系爭建物之牆壁中間為界,地籍調查表製作略
圖時以直線繪製;嗣臺南地政事務所因實地牆壁略有彎曲
,乃在不違背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原意之情況下,
逕為更正地籍調查表略圖;臺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發現69
年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依規定應更正69年地籍
圖,惟當年度未更正69年地籍圖,此觀臺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23406號、114年3月12日
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02043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是
以,69年地籍圖與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
表」內「補正後略圖」欄內所示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並不相符。且由前述69年地籍圖與81年「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補正後略圖」欄內所示
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繪製之經過,可知69年地
籍圖與81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內「補
正後略圖」欄內所示853、1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均
非依照69年重測前地籍圖而為認定。
3.次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
現場,並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實施經界線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9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前揭土地及附近經界線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
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鑑定圖(按:即附圖一)。關於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
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鑑定結果
略以:
⑴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①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為原告主張
,以69年重測永安段地籍圖測定前揭土地間之經界線
。
②如附圖一所示F、G兩點間之綠色連接點線為被告顏斌
山主張之以69年永安段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線「3(
牆壁)中」為經界線位置,經測量後與系爭調處紀錄
所載調處結果相符。
⑵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
①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
地主張以855地號土地上建物磚牆外緣延長為系爭838
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經界線,其中C點為D、E兩
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②如附圖一所示H、I間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
張之以系爭調處紀錄所載調處結果為經界線位置,亦
為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緣位置
。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國土
測繪中心110年4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113號函所附之鑑
定書、鑑定圖、系爭調處紀錄表及69年、109年地籍調查
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216頁)
。
4.再查,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69年重測前地籍圖(按:
即日治時期福住段1小段地籍圖,下稱69年重測前地籍圖
),與如附圖一所示何處點線或虛線相符,國土測繪中心
函復略以:
⑴835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
地籍圖套繪結果,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
間之紅色連接點線相符。
⑵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
地籍圖套繪結果,與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
接點線相符。
⑶1233地號土地係於108年7月29日,由835地號土地分出,
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未存在於69年重測前地籍圖
上。
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25日測籍字第1141335621號函
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
5.本院審酌土地重測之目的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衡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1233地號土地
與853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
既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
相符;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依69年重
測前地籍圖套繪結果,則與如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
色連接點線相符,足見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83
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
號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又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
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既分
別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及如附圖
一所示J、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則838地號土地、85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B兩點間之
黑色實線。
6.至原告陳奕州雖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
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
紅色連接虛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間之黑色連接實
線。惟查,原告陳奕州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陳稱: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
應為J點;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
附圖一所示J、I兩點間之連接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463頁、第573頁、第581頁),明顯不符,且原告陳奕州
復未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陳奕州前揭
變更後之主張,自不足採。
7.被告顏斌山雖抗辯: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土地於69年
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以
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等語;被告周湘瑜則抗辯:83
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H
、I兩點間之緣色連接虛線等語。惟按,土地重測之目的
乃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而非由相鄰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行決定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於釋字第374號解釋闡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告顏斌山前揭抗辯辯
,縱屬實在,本院仍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不得僅因853地號土地及1233地號
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上開2筆土地之
經界線,以系爭建物右側牆壁中心為界,即以系爭建物右
側牆壁中心,作為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並據以認定83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是被告顏斌山上開抗辯,應無足取。另外,使告周湘瑜就
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周
湘瑜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8.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
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
紅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
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號J、
I兩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
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
所示J、B兩點間之黑色實線。原告主張其等所有1233地號
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應堪採信;至於原告
陳奕州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
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則
無足取。惟因土地所有人倘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
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
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經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雖認為原告陳奕州主張其所有838地號土
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
所示C、D兩點間之紅色連接虛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
被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B
、C兩點間之黑色連接實線,並無足取,亦毋須駁回原告
陳奕州訴請確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所有85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及訴請確定其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
告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斌山將系爭
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再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紅色連接點線,已如
前述。再系爭建物為被告顏斌山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又系爭
建物占有部分占有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K、F、A、B、G、L、K點間
之連接線,面積2.6平方公尺,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
實,製有補充鑑定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1
頁,即附圖二);而被告顏斌山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12
3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顏斌山確有以系爭建物
占有部分無權占有1233地號土地之情。其次,被告顏斌山
以系爭建物占有部分無權占有1233地號土地,顯然業已妨
害原告對於12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斌山將系爭建物占有
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原告所有1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斌山所
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間之
紅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湘瑜
所有8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號號J、I兩
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奕州所有838地號土地與被告
顏斌山所有85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J、
B兩點間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 示。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顏斌山將系 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線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4項之
訴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 裁定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訴之聲 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並斟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 當事人乃因經界線涉訟;而1233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地間 、838地號土地與854地號土地間、838地號土地與853地號土 地間經界線之確定,分別對於原告與被告顏斌山、原告陳奕 州與被告周湘瑜、原告陳奕州與被告顏斌山而言,均屬有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顏斌山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周湘瑜負擔六分之 二,原告陳平昌、陳奕州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奕州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6項,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顏斌山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