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抗字,114年度,5號
TNEM,114,南秩抗,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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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何東駿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南秩字第48號),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何東駿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抗告人隨
身攜帶外型酷似槍枝之辣椒槍1把、辣椒子彈5枚,且於員警
查緝時伸手準備取用辣椒槍經員警制伏,有危害安全之虞,
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沒入扣案辣椒槍1把、辣
椒子彈5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對抗告人進行搜
索時,抗告人配合搜索並敞開外套,員警始於抗告人外套中
發現扣案辣椒槍及子彈;抗告人自始未持扣案辣椒槍及子彈
揮舞或擺露展示於外,或持之用於射擊,不得僅因持有逕認
有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
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
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
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
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抗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定違序行為,無非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為
據。然觀諸該密錄器影像,僅錄得員警大喊「蹲下」後,自
抗告人外套口袋中取出扣案辣椒槍及子彈,並無「抗告人伸
手準備取用辣椒槍遭警方制服」之畫面,足見抗告人係將扣
案辣椒槍及子彈置於外套口袋內,未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
人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有危害安全之虞,依上揭說
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前述移
送處罰之行為,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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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