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4年度,80號
TNEM,114,南秩,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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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POWERS Ⅱ DANIEL DENNIS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21日南市警偵字第1141117768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OWERS Ⅱ DANIEL DENNIS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POWERS Ⅱ DANIEL DENNIS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福庵)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
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物 品為被移送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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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