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柏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10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55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爾麗診所)旁公車站
。
(三)行為:周柏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柏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及警詢影像光
碟各1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周柏渝於警訊雖辯稱:我聽到有人在現場放鞭
炮,我持水果刀想去嚇阻他們,讓他們不要放鞭炮云云。惟
查警方調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並未發現有人在放鞭炮,且本
件事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爾麗診所)旁公
車站,為公眾往來之場所,當時被移送人周柏渝赤裸上身,
手持水果刀在路上徘徊行走,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可知並無被移送人周柏渝所稱有人燃放鞭炮之情
,已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況縱使有人燃放鞭炮,亦非被
移送人周柏渝得持水果刀或其他刀械嚇阻他人燃放鞭炮之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周柏渝並無攜帶刀械在事發地點徘徊行
走之必要,則被移送人周柏渝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極
可能因衝動行為造成往來公眾之傷害,對當時在愛爾麗診所
、公車站周邊出入之人員有提升危害風險之虞,可認被移送
人周柏渝攜帶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周柏渝前開抗
辯,要無可採。又被移送人周柏渝攜帶之水果刀1把,刀刃
鋒利,事發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堪認
被移送人周柏渝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具有
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周柏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周柏渝為00年0月00日生、待業、家境貧寒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周柏渝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
,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周柏渝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周柏渝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