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勝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15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賢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6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陳媽咪飯糰店(下稱系爭店家),徒
手捶打系爭店家之攤車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現場仍有其
他排隊等候之顧客,造成系爭店家之擔憂及困擾,因認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店家安寧,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捶打
系爭店家之攤車玻璃,致該玻璃毀損等情,惟辯稱已先向系
爭店家購買飯糰,後面回來取餐時,看到系爭店家先把飯糰
拿給其他客人,情緒才一時失控,事後會主動道歉等語。查
被移送人縱與系爭店家就取餐時間有糾紛,亦應循一般正當
方式反應,捶打系爭店家之攤車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之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上開
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