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侯任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2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052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任遠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侯任遠自民國114年9月15日4
時許起,向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197之199巷之統一超商
友愛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店員借錢不成後,便據守在店門
口右側睡覺,並注視店內客人或在旁邊巷口隨地便溺,睡醒
後會進入店內購買米酒,喝醉後便繼續躺下休息;後因造成
客人害怕,影響超商生意,店員便於同月18日8時許通知警
方到場勸導,惟警方離開後,被移送人便進入店內咆哮,並
佇立在店外窗旁注視店員,造成店員心生恐懼,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
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
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超商店員宋昀珊於警詢時之陳述、
超商店內、外監視器影片及影片截圖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否認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無
法陳述當時案發情形,未對店員咆哮等語。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4年9月18日8時許前,在系爭超商店門口旁
飲酒、坐著或躺下休息,有時會注視進出超商之顧客等事
實,業據超商店員宋昀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與本院勘
驗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上開影片截圖附於卷中可參,堪予認定。至移送
意旨稱被移送人曾於同月15日向超商店員借款遭拒,此後
即一直據守在店門口,及曾在店旁巷道隨意小便等情,則
僅有宋昀珊之陳述為憑,但並無其他足以互核補強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此行為。
(二)被移送人固有在系爭超商店門旁據地飲酒、坐臥及注視進
出顧客等行為,然該超商門口為供不特定行人往來之騎樓
,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中,記載其「居
無定所」,則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可能僅為無家可歸者
受限於生存環境之街頭生活方式而已,雖然其行為會造成
店家之困擾及不安,但終究尚難據此即認被移送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
(三)又被移送人固於114年9月18日8時53、54分間,曾進入系
爭超商店內以「啊你們班……是你們報警的喔?」、「……(
聽不清),妳們的班就是這樣。」、被移送人:「妳再叫
啊,妳再叫啊,就是都你們再叫。」等語質問店員,然依
本院勘驗所見,其語氣並非高聲咆哮,且在店內停留僅半
分鐘,和店員說完話就離去,過程中並未尋釁滋事、擴大
事端之情事,則其行為,應只是在表達對店員報警之不滿
,尚未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或已擾及公眾之安寧,亦
無從認其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四)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解釋,被移送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處罰規定要件。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
戶情事,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