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抗字,114年度,10號
TPBA,114,高抗,1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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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正大
黃子祥
簡秀月
相 對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譚芳榮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償還公費事件,對抗告人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2萬9 ,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又抗告人均居住臺北市 ,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退學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列 各項費用偏高,尤以第7項費用更為離譜,抗告人家人罹患 重病,懇請承審法官酌量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四、本院按: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未就其



內容為裁定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審原告即相對人因償 還公費事件,訴請自願退學之學生即原審被告黃○祥應與其 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黃○大、簡○月連帶賠償在校之費用及 利息,其請求連帶債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是經原審裁定後,雖僅黃○大提起抗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黃○祥、簡○月,先 予說明。
 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4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機關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而對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者為據,若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黃○祥自願退學,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訴請抗告人連帶賠償黃○祥在校期間之費用共計152萬9, 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已逾15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抗告人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是 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所列應賠償之在校費用過高乙節, 核屬訴訟實體事項,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審酌,核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移送審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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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