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989號
TPBA,114,訴,98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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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許光華
送達代收人 廖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 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又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與文中路,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114年8月20日掌電字 第CBZK2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9日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經核,本件乃屬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 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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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