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892號
TPBA,114,訴,8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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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江碧玲
許武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
參 加 人 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7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1401269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壢登駁字第79號駁回通知),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爭訟概要
  原告江碧玲參加人為桃園市觀音區塔腳段28地號及3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江碧玲權利範圍均為19/20;參加人 之權利範圍均為1/20);嗣原告江碧玲以其持有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已逾2/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 4日向被告申請將前開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許武 義。惟參加人於被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以本案涉 及私權爭執,於114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檢具已向法 院起訴文件;案經被告審認本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14點第2款所定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買賣條件有爭執之情 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3月 21日以壢登駁字第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 申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 園市政府於114年7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1140126962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作成准許將前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許武義所有之行政處分。三、經查:




  原告就前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參加 人檢具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經被告審認本案有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款所定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買賣條件 有爭執之情形,乃於114年3月21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等情,有各該書函暨原處分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參加 人與原告江碧玲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倘原告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許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許武義所有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將受 到損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 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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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