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876號
TPBA,114,訴,87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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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 提出檢舉,復於同年9月間至廉政署製作檢舉筆錄,前開檢 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並經法 院判處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罪刑確定,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檢 舉獎金,提經被告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14年度第1 次會議審核決議:不給與檢舉獎金,被告乃以114年6月24日 法授廉字第11406001670號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 處分書(下稱被告114年6月24日處分書)駁回其申請,復以 同日同字號函(下稱被告114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並檢附 上開處分書,原告不服被告114年6月24日函暨被告114年6月 24日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114年8月12日法授廉字第11 406002010號函(下稱被告114年8月12日函)檢陳原告訴願 書、被告答辯書及有關卷宗送於行政院(該函副本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14年6月24日 處分書、被告114年8月12日函(原告稱為114年8月12日法授 廉字第11406002010號不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依其檢附文



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63頁]為被告114年8月12日函),及 命被告核發檢舉獎金,並主張訴訟標的為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頁、本院卷第51頁行政訴訟訴狀 補件)。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法務部(廉政 署)」,經本院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 能力之機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經原告行政訴訟訴狀補件記 載被告為「法務部(廉政署)。代表人:鄭銘謙」,有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訴狀補件、本院114年9月18日裁 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第51頁),查鄭銘謙法務部部長,有法務部部長簡介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足見 原告係以法務部為被告,附此敘明。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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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