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郭婕妤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鄭堅中(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李行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422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 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準此,提起復審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 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從而, 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 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審之前 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被告工務組技正,經被告審認原告上班作息不正常 ,經多次輔導仍時有發生,並遭媒體批露上班睡覺,違反辦 公紀律及影響機關形象,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關職
員獎懲標準第5點第18款及第7點規定,以民國114年3月18日 北站人字第11450024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於114年4月18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4年6 月17日114公審決字第00042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業於附註欄內記載:「受考人對於獎懲結果如 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令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站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認已載明教示 救濟期間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18日收受原處分,有 原處分簽收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復審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復審法定 期間應自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4年3月 19日起算30日,因原告之住居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同位於臺 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原告提起復審 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4月17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 114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有原告於復審狀中自行書寫 114年4月18日之日期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5頁,復審卷第8 2頁),是其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逾期提起復審,保訓會據此作成復審決定不受 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 未經合法復審之前置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