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台內法字第1140023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 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 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 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 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被告辦理萬華區老松國 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 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 收案),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 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 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系爭房 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 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 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 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 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 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 育局乃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 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 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又前開陳情案件均函復在案 ,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之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 以114年3月18日(機關收文日)申請書(收文號:AAAA11400 01855號)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一事,未獲被告回復, 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114年3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系爭徵 收案關於88年6月30日變更配置圖計畫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故請求撤銷變更配置圖計畫一事 ,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 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 告函復。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 然因原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 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 無不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 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